一、票据抗辩范围
1、对物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因为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而发生,所以又称为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下列事由可以构成对物的抗辩:
(1)票据无效。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如:有条件的委托或承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票面大小写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间导致票据无效。
(2)背书不连续。
(3)除权判决后。
2、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发生对人的抗辩情况下,票据本身是完全合法的,抗辩的理由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因素。所以对人的抗辩仅能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如果票据发生流转,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他持票人以该事由进行抗辩。对人的抗辩又称为相对的抗辩、主观的抗辩。下列事由可以构成对人的抗辩:
(1)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之间,可以行使抗辩权,这是票据无因性原则的例外。
(2)欺诈。此时,受骗或者受胁迫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3)盗窃、捡拾。对于盗窃、捡拾的票据,全体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
3、票据抗辩的限制
所谓抗辩切断是指即使出现可以抗辩的事由,但是票据债务人不得用来抗辩持票人。抗辩切断只是针对对人的抗辩,因为此种抗辩事由是针对特定的持票人而言,如果换了其他人合法持票则票据债务人不能抗辩。
二、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的例外
根据中国《票据法》规定,对于票据抗辩的限制有两种例外情况:
(一)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项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台湾1986年的《票据法》规定: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享有票据上之权利。香港现行票据条例规定:若汇票转让人之所有权是以欺诈、威迫、武力及恐吓,或非法手段,或不合法代价而取得或获承兑,或转让汇票时有违诚意原则,或形同欺诈,则所有权即属不妥。英美票据法将恶意抗辩和重大过失抗辩包括在知情抗辩当中。但这种情况下的抗辩,票据债务人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持票人有恶意或其它重大过失行为时才能使用。
(二)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债权人以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取得票据时,取得票据的票据债权人不得享有优先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不受票据抗辩的限制,以保护票据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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