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在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我国目前审判监督程序中本身存在的矛盾和缺陷严重的制约和影响审判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使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其主要表现有:启动机制混乱,再审事由无限制,审级的无限定问题,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无限定性,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申请再审的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等等。笔者由此而展开改革的必要性,改革势在必行,并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目前存在混乱的根源进行探讨,认定其根源就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矛盾以及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主义与再审提起的职权主义的矛盾,这两对矛盾如果无法得到解决,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将无法彻底进行。为此笔者探讨了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问题,认定程序公正、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是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要实现再审程序的价值目标,笔者建议应首先确定权利义务相对应的申请再审权及构建以公正、效率、效益为价值目标的科学的审判监督和诉权保障机制,改革和完善申请再审程序,完善再审的启动程序,科学构建起再审的事由,实行审级监督,对民事、行政案件实行再审申请预收费制度等。并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一、现实的困惑
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对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提起再行审理以及人民法院依法对这些案件进行再行审理的程序。①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司法补救程序,是一种特别的审判程序。除少数由检察机关、上级法院或本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外,审判监督案件多数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因此在事实上包含着两个程序:再审申请复查程序和再审程序。整个审判监督程序过程可以简单的表述为: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审查――决定再审(或予以驳回)――再审。可见从申请再审审查到再审,是一个前后衔接的完整过程。申请再审是前置程序,再审程序是后续程序,因此,申请再审程序实质上是审判监督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申请再审工作也是审判监督工作最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诉讼法上的粗放和简约,造成再审程序立法的真空,导致复查程序存在法律盲区,加上再审程序启动和运作上的问题,造成一方面申请再审难,审查工作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又终而不终,无限再审的尴尬局面,以致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严重受损,并因此损害社会主义国家及法制形象。
二、程序缺陷和弊端的具体体现
再审程序设立以来,在司法公正、实现法律统一、纠正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正义等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在再审启动上强调了国家干预权,忽视了当事人处分权,在事实认定上追求客观真实,忽视了法律事实;在纠错上,注意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从而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以下几种弊端。
1.启动机制混乱
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限制再审主体的启动。根据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除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发生外,还可以基于法院、检察院的职权发生。这在西方国家仅规定当事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和检察院一般不成为引发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②但是我国人民法院及相关机关则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提起再审,而且无时间限制,明显带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将公权利随意介入了私权利之中。这不仅忽视了对当事人是否通过再审以维护自己权益之决定权的尊重,而且也缺乏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之意思自治的尊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国家更注重个人权利的今天,此等规定是极不科学的,应当尽快予以修正。
2.再审事由无限制
再审事由过于原则和笼统,司法过程中不便把握。民诉法第179条列举了当事人应当提出抗诉的五种情形,包括出现新的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等。第185条列举了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四种情形,仅比前者少了出现新的证据这一情形。第177条规定法院提起再审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至于是哪方面错误,错误程度如何,均由法院自由裁量。在实践中,只要是生效裁判稍有错误,便被认为是启动再审的理由,甚至只要有点点瑕疵的生效裁判都可能被多次再审。
3.审级的无限定问题
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本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发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也都有权直接或间接的启动再审程序。①因此法律对于再审案件应有哪一级法院管辖规定不清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可以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经常发生;
(2)再审抗诉管辖不明。特别法检时常发生冲突的法律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按理说,同抗同审应无异议,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审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皆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司法实践中,多数采用了上抗下审的做法,但也不排除同抗同审的可能,这种管辖的极具不明朗性。
4.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无限定性
现行中的民事诉讼法除了第一百八十四条外,对再审的审理程序和裁判程序并无专门性规定。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则再审也应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依二审程序来审理。这一规定,未加考虑再审程序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章,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民事诉讼法简单地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不可能包罗再审的所有法律问题。例如按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能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能否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能否反诉的问题;原告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能否按撤诉处理的问题;维持或撤消原判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按照二审程序提审的案件能否发回重审的问题等等,都无相关法律规定。
5.对审查方式、处理结果、期限等均未加以规定
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主要是法院在受理申请再审后,调取原审卷宗依职权进行调查的方式。申请再审程序是法官背着当事人对案件的调查为主线而展开的活动。其中法官负有案件真相的职责。因此审查方式上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再审法官易先入为主,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弱化了再审开庭的庭审功能,审判方式不公开,申请再审审查结束后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再审申请,体现不了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法律特性,也体现不了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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