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对现物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保护的具体体现
首先,将现物出资财产进行信托可以解决现物出资财产所有者缺位的问题。因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所以将现物出资财产交付信托,在公司登记成立前就始终会有一个明确而具体的所有者——受托人,从而现物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对象缺位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
其次,现物出资财产信托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出资者对出资财产的恶意处分。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由出资股东作为委托人将现物出资的财产交付信托,牵制于受托人的中介,就在出资股东和出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设立了一道“隔离墙”。因为出资股东和受托人之间形成了以公司成立后交付信托财产为目的的信托法律关系,且受托人在管理处分现物出资财产时受到信托的目的性条款及信托法义务的限制。
最后,现物出资财产信托可以有力地保障现物出资财产的安全和保值。就信托财产之独立性观之,信托实为“财产之安全地带”。独立性之体现,需要构建完善的制度功能。这些制度功能在现物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中发挥重要作用:
(1)信托财产的破产隔离性使得公司设立阶段出资股东在还未履行法律上交付手续而破产时,出资财产不得作为其破产财产;当受托人破产时,公司作为受益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信托财产不得列为其破产财产。当然,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时,该项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的财产利益应作为破产财产。
(2)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即同一性在现物出资财产所有权转移中的意义也不容忽视,它“是陆法系信托法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而抽象出的信托财产的特性,即信托存续期间,不论信托财产的形态和价值如何变化,均为同一信托的目的而存在,并不因此失去信托财产的性质”。在现物出资交付信托后,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或信托财产损毁、灭失等原因,原来现物出资的实物形态很可能已经不存在,但由此转化的各具形态和价值的代位物均属于信托财产。
(3)现物出资财产强制执行的禁止。由于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因此信托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第17条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当然,这一原则并不排斥受益人为行使受益权申请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此外,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相互独立。因此,对于受托人无论是受托人个人固有财产的债权人还是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债权人,信托财产都不是他们的担保财产,不能用来扩充受托人的信用,因此法律亦不允许他们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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