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者若对自身行为进行免责,则需要证明其具有不可抗力或者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民法典》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推定
[案情]:
原告陈某系种植户。2006年5月,原告繁育的秧苗出现死亡现象。经相关部门实地勘察后排除了病虫害的可能。原告认为造成秧苗死亡的原因是利用了被污染的河水进行了灌溉。为此,原告将与河相邻七家钢丝绳生产企业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排污的行为,其主张河水受到污染是不争事实,而唯一的原因就是这几家排污企业所致。因此,对于各被告的排污行为无须举证,完全可以适用推定。
[评析]:
对排污行为是否适用推定来认定,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适用的就是推定,即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提供反证证明此推定不成立,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之所以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主要是因为环境污染这一社会问题仅凭相关职能部门是难以彻底解决,只有发动全社会的力量,特别是要堵住污染源才能得到根治。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受害人均采用倾斜保护,对侵权人加重举证责任。目的就是要加害人意识到其不利的地位,促使其积极主动地治理污染。所以,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对排污行为可以适用推定来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均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一般侵权诉讼而言,受害人负有就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但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而言,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极其复杂且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受害人的举证能力有限等因素,往往产生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分,难以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换言之,受害人仅对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损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无需再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一规定是对传统民事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重大突破,从民事诉讼举证角度更加彻底地对受害人进行了保护。因此,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一方举证是否到位的全部内容。但受害人以推定的方式来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不应采纳。首先对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推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推定并不具有唯一性,不能使人达到确信的程度。第三,该推定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可以想象,如果原告主张的推定成立的话,势必要求各被告就其未向河内排水或排污这一消极事实提供反证。这一举证责任的转移,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允,势必会造成事实上没有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个人由于对这种消极事实的举证不能而承担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其结果就是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只要举证证明环境受到污染、存在损害结果,而被告就必须对自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实质就是免除了原告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而转化为对环境受到污染进行举证,这显然与法相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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