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持借条复印件要求偿还债务获法院支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1:13:29 106 人看过

出借人称借条原件被借款人撕毁,因此持借条复印件及自己凭记忆制作的模拟借条各一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竟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是怎么回事呢?

2014年7月22日、10月9日、10月15日、11月20日,谷光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向毛琳借款10万元、5万元、5万元和8万元。后因还款发生争议,毛琳将谷光及其妻钱丽告上法院。

毛琳向法庭陈述,双方首笔借款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谷光未能按期还款,为保障自身权利,自己于9月18日找钱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11月20日,谷光再次找毛琳借款,由于之前10月9日、10月15日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11月15日已过还款期,谷光表示希望延迟几日,届时数笔借款同时归还,因此将后三笔借款合并成一份借条,约定于11月30日前还款,并由钱丽作担保。

2014年12月2日,谷光谎称归还全部借款,将原告约至某宾馆。原告将2份借条原件递给谷光。岂料其竟趁原告不备,将2份借条撕毁,并迅速扔到卫生间马桶冲进下水道。原告拖拉不住,谷光匆匆逃离现场。原告立即报警,向随即赶到的处警民警反映相关情况,由于7月22日的借条自己家中留有复印件,11月20日的合并借条没有复印件,原告在民警的要求下根据记忆制作了11月20日借条的模拟借条,以还原借条情况。

为证明相关事实,毛琳提供了借条复印件及模拟借条,分别载明谷光于2014年7月22日向毛琳借款10万元,谷光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三次借毛琳人民币合计18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落款为借款人谷光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11月20日)及钱丽作为担保人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8日、11月20日)。原告同时提供了四份相应时间和金额的银行转账凭证及12月2日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

庭审中,被告谷光、钱丽认可四次借款的事实及借条上的本人签字。但认为借款均系短期借款,前三笔借款均已还清,原告也将借条原件交给自己销毁,不存在合并汇总借条及所谓的模拟借条。针对12月2日双方纠纷情况,谷光称当日自己将原告约至宾馆是为了归还最后一笔8万元借款,但因原告索要高额利息引起争议,自己将借条撕毁后离开。为证明还款事实,谷光提供了2014年9月7日、8日分三次取款8万元的银行凭证,称用于归还第一笔10万元借款,11月15日、20日取款各4万元、8万元凭证,称分别用于归还10月9日、15日各5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虽辩称不存在借条汇总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毛琳对于两个版本借条的由来陈述符合常情,且两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及借条上的自身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虽为复印件和模拟件,但足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至于还款事宜。被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取款数额与借款数额不完全一致,结合首笔借条复印件,如果9月7日、8日取款后确用于还款,不应当存在9月18日钱丽再予以担保,11月20日从银行取款用于还款当日又再借款,与常理不符,而被告又不能进一步证明偿付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还款辩称法院不予认可。谷光提出12月2日归还毛琳8万元并撕毁了8万元的借条,但宾馆监控以及公安机关处警记录显示,谷光进入宾馆登记时将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随意放在大堂他处,转而到前台登记,因此公文包中存有较大数额现金的可能性较小;如被告随身携带8万元,外貌特征应当有所体现;且如果谷光当天还款8万元且撕毁的是8万元的借条,在发生争议有他人出现后完全可以说明情况,而无需迅速离开现场,故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法院确认被告谷光、钱丽尚欠原告毛琳借款本金28万元;两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均已归还,证据不充分,法院难以采信,故依法判决被告谷光、钱丽归还原告毛琳借款28万元。

两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承办法官刘晶晶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5条,在双方认可民间借贷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变更及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还款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毛琳仅能提供借条复印件及模拟借条,但两被告谷光、钱丽认可借款事实,则作为民间借贷的借贷方,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已经还款的辩解负有举证责任。两被告提供了相关银行取款凭证,但仅能够证实取款事实,无法单独证明取款实际用于归还原告案涉借款。被告辩称款项已还清且前三笔借条原件已合法销毁,根据其自认借条上担保人本人签名、所陈述的还款情况瑕疵、不能说明借条在什么情况下取回等关键事实,结合双方在宾馆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报警情况及监控视频等证据,对其主张已偿还借款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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