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劳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或增减。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劳动合同条款内容的变更,如工作内容的变更、工作地点的变更、工资福利的变更等。
《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前,一些用人单位的合同意识不强,需要改变职工的工作岗位时,往往不是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意见与职工协商,而是简单地用行政手段对职工进行调动,改变生产定额和劳动报酬等。这种做法既违反平等协商原则,其程序也不合法。本文以案例方式对劳动合同的变更问题做一分析。
案例一:褚某于1998年5月与某合资酒店签订了3年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担任饮食部经理。1999年3月,酒店董事会未与褚某协商,将其调任客房部副经理,并相应降低了褚某的薪金,为此褚某向酒店董事会交涉,但酒店不但没有改变决定,反而以其工作能力差为由,将其辞退。
讨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未经原订合同双方的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决定,不得擅自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明确的工作岗位。当然,如果原劳动合同对工种岗位未作出明确约定,只是抽象地规定由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或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间,安排劳动者不同岗位,是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属于法律上劳动合同变更。
案例二:任某,某批发部业务员,与单位签订长期劳动合同。2001年1月,某批发部为扩大业务范围,搞活经营,由原批发部一分为二,分别成立某批发公司及某有限公司,任某随之也安排到某有限公司工作,在某有限公司要求与任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遭任某拒绝,任某要求给予经济补偿,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讨论:用人单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公司的合并、成立时有发生,用人单位必须根据合并或成立的具体情况,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及时变更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7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等情况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要求给予经济补偿。
案例三:王某,女,1996年10月被某棉纺厂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在纺织车间工作,合同期5年。1999年8月,王某向厂劳资处报告经医院检查自己怀孕8个月,医院建议停止上夜班劳动,并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中间休息,以免影响胎儿和孕妇健康。车间温度高,噪间大,站的时间久,加之要上夜班,为此,王某要求厂部调换相对轻松的不上夜班的工作岗位。而厂方以车间人手不够,没有先例为由拒绝调换,提出要么继续上夜班,要么扣发工资、奖金。王某遂以自己身体实在吃不消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讨论:孕妇在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工作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调换工作,变更其工作内容。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本案中王某怀怀孕8个月,按上述规定可以要求停止夜班劳动,享受工间休息待遇,用人单位应该为其变更工作岗位,厂方拒不同意,并以扣工资奖金相威胁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从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变更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一般来说,变更只是对部分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增加或者取消。劳动合同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为避免由于劳动合同变更引发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变更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劳动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订立劳动合同的程序来进行。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条款的建议,同另一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变更。
第二,由于自然灾害或用人单位事故的发生,或者为了防止自然灾害和用人单位事故的发生,消除由此产生的后果。用人单位有权调动劳动者到另一地点工作或从事合同未规定的工作。但必须明确此种调动是暂时的,而且要保证劳动者原有工资待遇等。
第三,劳动者在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工作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调换工作及调整相应的报酬,用人单位也有权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变更其工作内容。
第四,由于用人单位的转产、临时歇工、股权转让等经营上的变化,需要相应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在股权转让中,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的法人名称,职工拒绝变更的,原劳动合同可继续履行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第五,劳动合同变更时,应当依法给予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一定的经济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减免责任外,因变更劳动合同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造成经济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应负赔偿责任,即谁提出变更合同谁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按照《劳动法》第26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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