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付强以16万元购买了胡某的一辆帕萨特轿车,此前的2003年12月3日,胡某已经将该车向保险支公司投了保,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23万元,并且胡某按23万元保险价值交了保险费。付强购买了此车后,即向保险支公司申请过户。保险支公司接受了付强的申请对该车予以过户,向付强签发了过户批单。其间,保险支公司对付强申请过户的投保车辆的原保险价值未提出异议。同年4月30日,付强所驾驶的车放在住宅楼前,第二天发现该车被盗,便及时向保险支公司报告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保险支公司迅速立案,对事故发生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和核实。随后,保险支公司以付强购车所付16万元价款为依据,并根据此确定的实际价值扣除20%的免赔部分,向被保险人付强进行理赔,要给付了12、8万元保险金。付强认为保险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金额23万元保险金额予以理赔,在没有领款的情况下把保险公司告到法院,李主任,你看付强的这场官司胜诉有多大把握,如果能胜诉,那么胜诉的理由有那些呢?
律师:
这是一个保险合同的理赔偿标准究竟如何计算的问题,也就是在保险标的汽车出险后,保险公司是按照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还是汽车交易价值及汽车实际价值向被保险人理赔的问题。
方青,你看原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的车辆价值是23万元,虽然付强与胡某汽车的交易价格是16万元,但当付强办理保险过户的时候,保险公司对付强购买汽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及保险费均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全部给予了认可。这在法律上构成了弃权,根据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规定,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给予理赔。保险公司不理赔的行为构成了反悔。这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主持人:
听您这样一说付强的这场官司一定是胜诉了。
律师:
这个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是定值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23万元的标准扣除20%的免赔效率,保险公司给付理赔18、4万元。
在本案保险合同期限内,因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随之投保人发生了变更,保险标的发生了被盗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数额,是应以原所有人的投保金额为计算标准,还是应以新的所有人购买该保险标的所支付的价款为计算标准,这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弄清楚的关键问题。
保险标的原所有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新的所有人,意味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这种变更能否成立、生效,取决于是否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按此条规定的精神,这种变更的成立和生效,须具备三个条件:
(1)原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且尚在履行期限内;
(2)新的所有人在取得保险标的所有权后以投保人的资格与保险人协商变更合同当事人,并经保险人同意;
(3)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本案原投保人胡某以其所有的小车为标的与保险人保险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胡某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以买卖的方式将该保险标的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付强;付强购买了该保险标的后,向保险支公司提出过户的申请,保险支公司接受了该申请,并给付强办理了有关过户手续,这表明付强与保险支公司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是成立、生效的。
既然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更,即由原投保人胡某变更为现投保人付强,而且该变更成立并生效,那么享有权益的主体也就随之发生了变更。当保险标的发生了被盗保险事故时,付强作为新的投保人自然应有权要求作为保险人的保险支公司按照原投保金额赔偿保险金。保险支公司以付强的购买价款确定该保险标的价值给予理赔,显然有违法理和情理。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这种主张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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