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1-21 21:40:22 152 人看过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长沙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1日起施行。

30日

第一章总则

规定为了促进轨道交通发展,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为公众出行提供服务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规定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

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环境保护、物价、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在资金、土地、建设、安全管理等方面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相关工作。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履行市政公用事业的社会责任,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运营范围内的日常工作。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工作。执法人员依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条件任用。

规定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用地管理

规定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以及与详细规划相衔接的各专项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城市建设、人口规模、交通需求、环境保护、防灾救灾等相适应。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铁路、公路、航空、港口等规划相衔接,并预留必要空间,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和足够的疏散能力。

规定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相关规定报批。

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定实施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分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实施。

规定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并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轨道交通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规定按照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沿线经济发展、安全运营的需要,会同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轨道交通沿线土地开发控制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

规定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与其他用地不能分割的,在出让、划拨其他用地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结构要求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需要在已出让、划拨的土地上建设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与土地使用权人就设施建设所需用地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一致的,可以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规定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确定。本条例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规划资料、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和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规定轨道交通设施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章资金保障与综合开发管理

规定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规定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机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但应当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实行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

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纳入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应当按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建设管理

规定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工作,应当遵守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与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规定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设施、管线的,由相应设施、管线产权单位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要求组织进行迁改。设施、管线迁改费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

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综合管理责任,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相应责任。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编制专项应急处置方案并组织演练,实行建设项目安全监测动态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地质状况、已有建(构)筑物及各种管线进行查勘、建档和动态检测。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对建(构)筑物、管线进行查勘和检测时,应当提前向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出书面通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规定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监测控制点进行工程监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轨道交通沿线工程监测设施。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

交通疏解方案应当在实施日的七日以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质量初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并负责监督。初验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后方可移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对轨道交通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运营管理

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二)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三)对轨道交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制定轨道交通沿线各站点公交线路接驳换乘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五)监督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履行安全运营责任;

(六)受理公众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投诉;

(七)依法查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

(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

(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

(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国家对从业资格有规定的,轨道交通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规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运行,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突发事件危及安全运行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行,但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轨道交通服务规范,保持车站、车厢整洁,保证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的安全、畅通和客运服务安全,提高列车正点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播报站名。

规定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出设置方案,转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设置。

在与出入口合建的物业范围内设置指引导向标志的,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规定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价、变相涨价。

规定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规定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禁止携带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环境卫生和运营秩序的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易燃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二)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犬只、家禽等动物;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无包装易碎和尖锐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物品。

规定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物品的乘客,有权阻止其进站或者责令其出站。对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规定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损坏车辆、隧道、路基、车站设施、轨道等设施设备;

(三)干扰机电设备、电缆和通信信号系统;

(四)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擅自移动、遮盖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屏蔽门等设施;

(八)强拉、敲打屏蔽门、安全门及车门或者阻挠其开关;

(九)强行上下车;

(十)在车站或列车的通道、出入口长期逗留或者在运行的自行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三)在轨道交通通风亭、冷却塔外侧五米内堆放物品;

(十四)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外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规定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

(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

(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

(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规定在轨道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运营。

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经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同意。

规定精神病患者、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人的陪护下乘车。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内的明显位置公布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本单位的投诉受理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方便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答复;需要调查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将乘客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

对避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发生的人员,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中的安全、服务质量、经营管理等情况。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督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评估报告中与乘客密切相关的内容应当予以公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公众评估机制,听取乘客对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安全保护区管理

规定轨道交通应当依照国家及其他相关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五十米内。

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在制定相关规划时予以确定。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规定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设施安全保护的需要,并征求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

(一)建造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地下掘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作业、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等显著影响轨道交通地下设施安全,危及轨道交通运营活动的;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移动、拆除和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无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作业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和管理,对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及安全运营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应急管理

规定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分别报市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物资、装备,成立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具体办事机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演练,建立与全市应急保障体系联动的机制。

规定发生突发事件,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抢救,疏散人群,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同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及时向上级报告或者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轨道交通专项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将突发事件处置、救援等信息向公众发布。

规定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临时性服务规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

当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八章法律责任

规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编制相关轨道交通规划,未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未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未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擅自变更轨道交通规划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用途的;

(四)未履行安全保护区管理相关职责的。

规定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综合开发活动的;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应当统一实施的开发项目进行综合开发的;

(三)综合开发未优先建设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等公共配套设施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将与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直接相关的权益或者资产进行抵押、质押、置换的。

规定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未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线路运行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二)未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的;

(三)未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的;

(五)未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的;

(六)允许从业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的;

(七)暂停线路运行,未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的;

(八)未保障轨道交通通道、出入口畅通的;

(九)未按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的。

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出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列车运行信息和换乘指示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一)无票或者持无效车票乘车的;

(二)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的。

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有第(三)项至第(十)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有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禁止行为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定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规定,未提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评估报告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定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规定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控制中心、车辆段、停车场、主变电所、集中冷站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环控、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和报警、机电设备监控、售检票、电扶梯、屏蔽门或者站台安全门、站内外导向标志、旅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和公共服务及应急疏散场所等。

规定本条例自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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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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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亮点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草案)》为最近的热议话题。其中的禁食条例更是成为焦点。乞讨、派发广告等4类情形拟将被罚款5月22日上午,北京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郭普金在市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上,作了《关于审议意见的报告》。郭普金在报告中指出,目前,在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散发小广告等行为大量存在,给轨道交通运营带来了应急疏散、设备设施故障等方面的安全隐患;在车厢内饮食也会因遗洒、异味等引起乘客之间或者乘客与运营企业之间的纠纷。轨道交通车站、车厢内是典型的公共场所,人员密集。郭普金表示,为进一步营造安全文明的乘车环境,根据北京的实际并借鉴新加坡、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应当对这些行为加以规范。为此,北京市人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41条中增加3项,表述为:(十五)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十六)在车站、车厢内派发广告等物品;(十七)在车厢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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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乌鲁木齐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违法行为抄告制度,对多次违法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向机动车所属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下达教育整改通知书。还应当与军车管理部门建立军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抄告制度。这是昨天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的《乌鲁木齐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内容之一。从即日起,乌市人大常委会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这一《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以完善立法尽快出台该《条例》。据介绍,随着乌市经济社会发展,私家车数量增长迅速,目前乌市机动车保有量412831辆,年增长率21.3%,机动车驾驶员已达422474人,较去年同比增长15.8%,同时,还有7.5万辆外埠车辆长期在乌市行驶。车辆迅速增长的同时,乌市交通事故频发,交通违法现象更趋严重。数据显示,今年前9月,全市发生交通事故18905起,伤4286人,致人死亡136人,造成财产损失485万元,万车事故率达到461起。
    202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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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一)营业性道路运输;(二)非营业性危险货物、大型物件货物的道路运输;(三)非营业性机动车二级以上维护和车辆性能检测。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上海责任。第四
    202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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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1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颁布日期:20011130实施日期:20011130颁布单位:长沙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和依法受委托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五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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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驱动、不具备脚踏骑行功能的两轮或者三轮道路车辆,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除外。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工作,科学、系统规划城市交通,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保障市民出行需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的通行管理工作。市交通、城管、公用事业、财政、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摩托车、电动车、电动自行车、货运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交
    2023-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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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颁发《长沙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沙市国土局、工商局、司法局,市房改办,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市规划局,内四区建委、郊区建委,长、望、浏、宁四县建委、建设局、房地局(公司),市、区房地产管理局,市、区人民法院,各城建开发公司:国家建设部于1989年12月5日以第5号令发布了《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并从1990年1月1日施行。现根据《规定》精神,制定了《长沙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由我局予以颁发实施。长沙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建设部1989年第5号令颁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及湖南省建设委员会湘建房字第288号的补充意见,为加强异产毗连房屋的管理,维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异产毗连房屋,系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并为不同所有权人(含单位、个人,下称所有权人)所共有的房屋。其产权有单独所有和共同共有两部分。按设计分户门以内的房屋、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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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运营管理专委会成立
    6月24日,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运营管理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委会)正式成立。交通运输部副部长冯正霖、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会长包叙定出席会议并共同为专委会揭牌。该专委会是经民政部批准的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的首个专业委员会,挂靠在交通运输部科学研究院,目前共有49家会员单位。专委会的主要职能是开展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调查研究、标准制定、政策宣贯、成果鉴定、业务培训、技术推广、咨询服务等。冯正霖表示,交通运输部将大力支持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和专委会的工作,希望专委会强化自身建设,加快建章立制,在政策法规制定、重大问题研究、提升行业服务水平、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促进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冯正霖强调,各地、各城市要深刻领会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关于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和实施意见,结合城市特点,坚持规划引领、统筹协调,推动城市轨道交通科学有序发展。要切实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把安全作为各项
    2023-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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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长沙大道及两厢开发建设实行规划控制管理的通告
    长沙大道是我市城市建设的重点工程。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现将大道及两厢规划控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长沙大道(北起二环线芙蓉路立交桥南端,南至大托铺机场口)的路幅及两厢各150米范围内的土地为规划控制用地,长沙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市规划局、市国土局要严格审批手续,加强管理。二、从通告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述控制范围内,需征用土地和建设的,必须先经长沙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审查同意,方能办理有关征地和建设手续(包括与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转让、出让、抵押、交易、析产、馈赠等)。三、大道及两厢控制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应维持原貌,不得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办理迁入户口和分、立户口手续,否则拆迁时不得作为补偿和安置的理由和条件。四、大道控制范围内的区、乡(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管理。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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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劳动监察条例[已被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监察的职责第三章劳动监察的管辖第四章劳动监察的程序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秩序,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职业培训等机构,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处罚,并责令改正。第四条劳动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
    2023-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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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直属公房拆迁补偿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
    202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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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第40条新规怎么修改
      广东在线咨询 2022-09-11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槟榔渣,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二)在车站或者列车内乞讨、卖艺、派发传单(广告),擅自从事销售活动或者招揽搬运物品;(三)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四)在车站或者列车内大声喧哗或者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五)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 长沙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内容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9-20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改设施、管线的,由相应设施、管线产权单位按照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要求组织进行迁改。设施、管线迁改费用由市财政、审计部门审定后,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相关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 长沙轨道交通条例第三十六条的一般内容?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9-13
      乘客应当使用有效车票乘车,不得无票或者使用无效车票乘车;不得持伪造、变造的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购票乘车。
    • 重庆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十八条维护管理
      西藏在线咨询 2022-10-04
      轨道交通建设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并向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城乡建设和安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事故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抢险救援。
    • 长沙市轨道交通第二十九条是怎么规定的?
      新疆在线咨询 2022-09-25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一)制定安全运营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设立安全运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运营管理人员;(三)保障安全运营所需资金的投入;(四)开展安全运营的日常检查和安全性评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五)制定运营应急处置方案;(六)及时处置、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运营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