渠县人民法院近期审结了一起劳动关系争议纠纷案,依法驳回了4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1982年,四川石油管理局为解决全民职工的家属子女临时性就业问题,成立了劳动服务总公司,该局下属川东天然气净化总厂亦相应设立劳动服务公司,受净化总厂和局劳动服务总公司双重领导,属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实体。净化总厂劳服司又在分厂设置设立了若干分公司,其中包括渠县分厂的分公司。凡被各级劳服司临时录用人员统称为“从业青年”。1982年5月,原告刘树全、董泽秀、周孝惠、夏远芳等被录用后分配在渠县分厂劳服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级别,福利待遇,根据总厂劳服司的规定确定。1993年1月,渠县分厂劳服司更名为渠县渠江实业总公司。后因企业严重亏损,2002年5月,川东天然气化工实业总公司(原总厂劳服司更名所成立)根据四川石油管理局关于“转岗,分流、减员,增效”的有关企业重组改制文件精神和川东天然气净化总厂职代会,党政联席会议的决定,通知含渠县渠江实业总公司在内的各分公司辞退被临时录用的“从业青年”。由此,4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被辞退,从而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8417元。4原告对被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决定不服,向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4原告的请求。原告对裁定不服,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计划经济年代,四川石油管理局响应国家号召,在厂属各总厂、分厂成立劳动服务公司,解决了含原告在内的一大批待业青年的就业问题。进入市场经济时代后,因企业严重亏损,四川石油管理局为了企业的生存,认真落实国家关于经济体制改革,企业改制的方针,对当时被临时录用的原告予以辞退。辞退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结果,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非被告单位主观,擅自决定。被告的行为是符合《劳动法》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
该院依据《劳动法》和劳动部门的相关解释精神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渠县渠江实业总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解除与4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二、驳回4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福利差额178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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