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办法具体如下:
1、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取代救济模式);
2、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权利人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双重救济模式);
3、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选择模式);
4、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补充模式)。
一、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与侵权人赔偿责任竞合处理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1、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列为一次性消耗费用,不能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重复求偿。
这些费用有共同特点:一是因伤害实际产生的直接费用;二是这些费用均有非常明确的单据凭证;三是这些费用均由劳动者、用人单位、侵权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所收益,受伤害职工或其家属不应该从这些费用中收益。
鉴于其共同特点,这些费用应当按照有利于受伤职工的原则,由其在用人单位和侵权人之间自行选择赔偿主体,该主体赔偿后,其他主体无需重复支付,而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可向其他主体追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即可。需要考虑以下问题:
(1)受伤害职工追索的直接对象只能是用人单位和侵权人;
(2)受伤害职工可以通过自行参加商业保险方式化解自身风险,按照投资与收益(受益)对等原则,其自行投入保险费,就应当额外享受与保险费投入所对应的商业保险理赔请求权,由此应当允许其额外享受商业保险范围内的双重甚至是多重赔偿;
(3)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商业保险的方式化解自身风险。基础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承担全部工伤待遇支付责任。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可以寻求其他途径去化解这个支付责任。参加工伤保险后,用人单位可以先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理赔手续,再自行补足差额;参加商业保险的,按照商业保险的理赔规则办理,以用人单位本身为受益人的保险,所获取的商业保险赔付款,成为用人单位自身收益;用人单位以职工为受益人的保险,所获取的商业保险赔付款,成为职工自身收益,双方之间可就是否能抵偿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支付责任进行约定,为鼓励用人单位多方参保,无约定的情形视为可以抵偿。由此,在用人单位只参加工伤保险或只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职工仍然只能通过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方或者侵权人一方来获得上述一次性消耗费用的直接赔偿,不存在重复支付问题。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又以职工为受益人参加商业保险的情况下,职工则可以额外商业保险范围内的上述一次性消耗费用的赔偿。
2、将接受治疗病休期间的工资损失作《劳动法》、民法两个领域的区分,完善制度,避免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责任与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
职工接受治疗病休期间的工资,本质上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支付义务。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该义务,是产生职工受伤接受治疗病休期间工资损失的责任主体竞合的根源。即,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期)必须支付原工资待遇,如果没有支付或只支付了部分,职工即产生工资损失;用人单位在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必要的病伤休息时间内,依法支付其病假待遇或不支付其病假待遇,职工即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而产生了相应的工资损失。上述第一类损失,职工可向用人单位追偿,也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上述第二类损失中,职工可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追偿病假工资损失,但只能向侵权人追偿病假工资之外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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