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商品的安全质量检验和监督,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内的商品。
第三条凡属《目录》内的进口商品,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具有国家商检局批准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方准进口。
第四条国家商检局主管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工作,国家商检局的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负责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工作;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和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工作;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或商检实验室(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指定商品的安全性能检验。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自《目录》公布后,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即可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意向申请书并缴纳申请费。意向申请书内容应包括申请商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有关技术资料、生产厂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信息等。
《目录》内商品原则上按型号提出申请。不同生产厂生产的同型号商品或同一生产厂在不同生产地点生产的同型号商品,应分别申请。
第六条接到申请人的意向申请书后,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有关审查部下达任务书,由有关审查部按申请商品划分成申请单元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书》。
申请人须在接到《申请书》40天内办完申请手续,否则申请自行作废。申请手续包括:申请人按照《申请书》所列要求向指定审查部寄送填写好的《申请书》;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寄送样品,声明样品处理意见并支付样品检验费。
申请人提交的一切资料及申请书均应用中文或英文书写。
第三章样品检验
第七条有关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和有关技术资料后,按照相应商品的安全检验项目和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将检验报告及技术资料送交有关审查部。
对已申请并通过检验的基本型产品的系列产品或变型产品,只检验与基本型不同部分的有关项目。
国家商检局可委托其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进行部分检验工作,或者由国家商检局派出专家组监督生产厂进行检验。
在检测过程中,若增加检测项目,有关审查部应通知申请人补缴检测费后再进行检测。
第八条样品检验后,有关审查部向需要领取样品的申请人寄送领取样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领取样品通知书2个月内到指定地点办理样品领取手续。逾期不取的样品交中国海关处理。
第九条若样品检验合格,由有关审查部通知申请人缴纳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并向申请人寄送工厂调查表。
若样品检验不合格,由有关审查部向申请人寄送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样品与标准不符的项目及检验结果,或者寄送样品补充检验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缴纳补充检验所需费用。对收到样品检验不合格通知书的产品的申请人自通知书签署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
第十条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应能确保所申请的产品符合中国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对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的审查工作,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实施并组织审查组。审查组应在收到生产厂返回的工厂调查表后赴工厂审查并按照《生产厂生产与险测条件审查纲要》进行。
第十二条工厂审查人员的在外差旅费由审查收费中支付。
第十三条若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的审查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通知申请人。
若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不合格,由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向申请人寄发不合格通知书,详细说明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不合格的项目和审查结果。
第五章安全质量许可证及CCIB安全标志的审批和使用
第十四条样品检验和生产厂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合格后,由有关审查部门写出书面报告送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该审查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家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授权使用CCIB安全标志并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申请人收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后,即可向有关审查部购买CCIB安全标志。
CCIB安全标志应贴在商品的明显部位。
第六章日常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许可制度审查部或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按照《对生产厂日常监督检验内容》,对获得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允许使用CCIB安全标志商品的生产厂,进行不定期的日常检查。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若生产厂生产与检验条件或现场抽测的产品安全项目的检验不合格,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报请国家商检局同意后,通知申请人暂停使用并封存未使用的CCIB安全标志。
请求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时,申请人应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提出书面申请。对生产厂或样品重新检查或检验合格报请国家商检局审批后通知申请人恢复使用CCIB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当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条件、产品安全关键件、产品结构等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审查部并经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确认后,方可继续使用CCIB安全标志。对涉及商品安全性能的上述变更,原则上需要重新进行样品或有关部件的检验。
第十九条连续一年以上不生产获证商品的生产厂再生产获证商品时,申请人须提前向有关审查部申报。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国家商检局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通知有关审查部收回CCIB安全标志。
一、已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的商品进口时,发现有两批安全性能不合格;
二、在生产厂抽封的样品,经检验(包括扩大抽样复查)不合格;
三、申请人擅自在未经批准的商品上使用安全标志;
吊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由国家商检局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后,原申请人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擅自进口和销售未获得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和未贴有CCIB安全标志的《目录》内商品,或者伪造、变卖、转让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或CCIB安全标志的,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检验或审查人员对生产厂进行审查、日常检查和监督及抽封样品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并协助办理入境签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应按照规定向国家商检局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审查部支付各项费用,包括申请费、样品检测费、生产与检测条件审查费、日常检查和监督费、抽查样品检验费和CCIB安全标志工本费等。
第二十四条各审查部、检验机构、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应对申请商品的技术、生产厂的生产与检测技术、检验和审查结果等对第三方保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要保管好有关审查部寄发的《生产厂日常跟踪细则》以供查厂人员备查。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对检验或审查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审,复审费由败诉方支付。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992年8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进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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