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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规章)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
(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
(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市>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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