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立,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郊区李楼乡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洛阳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山,任该公司付总经理。
原审被告贾正奇,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
上诉人郭建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1999)内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所欠郭建立货款33460元,转由本公司业务员贾正奇偿还,三方转帐行为有效。后由原告以水泥抵付了郭建立的货款33460元,在原告向贾正奇追要欠款时,贾称款已付郭建立,拒绝付款,三方遂发生讼争。据此,原审认为,三方转帐关系成立,在原告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郭的货款转回厂里,对造成自己损失33460元的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判决:被告郭建立返还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33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1999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诉讼费13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郭建立负担1100元。
郭建立主要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两笔货款,债务的转移并未实现,因此,上诉人经水泥公司领导查证落实后,拉走的水泥属正当的债务清偿,贾正奇举不出履行债务的证据,因此,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水泥公司对郭建立的诉讼请求。
水泥公司答辩称:三方协商转帐后,上诉人给水泥公司出具收到货款条,说明上诉人与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然后,上诉人又向水泥公司主张债权,并实际拉走水泥抵欠了货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贾正奇答辩称:欠水泥公司货款属实,但已与郭建立债权相抵,债务转移后,我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清结后,条据已销毁,故该笔欠款应由郭建立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建立与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贾正奇系水泥公司业务员,1997年元月7日,水泥公司因欠郭建立货款33460元,经郭多次追要,由于水泥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郭建立货款,经原任经理曹彦红与郭建立协商,让郭向公司业务员贾正奇要款(贾欠公司销售水泥款未收回),郭称不认识贾,后经时任水泥公司付书记的贾正石(贾正奇之兄)说合,郭建立接受了转帐意见,随即郭建立书写一份收到水泥公司货款33460元的条据,内容为:领到财务现金33460元整,领款人洛阳市东华经营部郭建立,97年元月7日。次日,水泥公司原任经理曹彦红在该条据上批注:抵贾正奇水泥欠款,元月8日。事后郭建立持该条向贾正奇追要货款,并将该条交给了贾正奇,贾接到条后即去公司财务上查帐,并将该条据交给了公司财务处。诉讼中,贾称由于年底资金紧张,无钱偿还,即给郭建立书写一欠条,事后又逐步还清了欠郭建立之款。
贾正奇接到郭建立出具的收到条后,交给了公司财务。1997年元月29日,水泥公司给贾正奇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贾正奇33460元,系付洛阳大酒店经营部料款抵贾正奇水泥欠款,票号为0015341号。
1997年4月22日,郭建立又找到水泥公司,称贾正奇一直未向自己付款,要求水泥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向水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洛阳华东经营部货款33460元,经曹经理和贾书记说让转给本公司推销员贾正奇,货款让贾正奇支付,因贾长期不还,特证明转帐作废,所欠货款再转入洛阳华东经营部,郭建立,97年4月22日,同时,经征得经理曹彦红同意后,公司财务领导刘天玉在该证明上批注:同意转帐,刘天玉,97.4.22。
1997年4月30日、8月31日,郭建立分二次从水泥公司拉走水泥折款33460元,清偿了原欠郭建立的货款33460元,水泥公司向郭建立清偿债务后,向贾正奇要款时,遭到拒付,遂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郭建立货款属实,水泥公司将该欠款转由贾正奇偿还,在三方转帐过程中,贾正奇虽未到场,但其兄贾正石代理了其行为,事后又得到了贾正奇和郭建立的认可。郭建立直接将领款条交给了贾正奇,说明了三方之间转帐关系成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郭建立与水泥公司的债务即行灭失,但水泥公司在贾正奇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予核实,仅凭郭建立单方陈述,又将该欠款转入水泥公司,并将原欠郭建立之款以水泥清偿,对贾帐至今未作处理。故对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水泥公司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及原判滞纳金的给付,本院不予支持。郭建立为此所得到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水泥公司为一笔货款重复支付。因此,从目前证据看,郭建立属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所得利益。上诉人诉称,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债务的转移贾正奇未履行,上诉人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由于郭建立将97年元月7日的收到条交给了贾正奇,贾正奇凭收到条在公司财务上入帐,冲抵了其欠公司的销售水泥款,至于贾正奇是代水泥公司向郭建立偿还债务,双方陈述不一,均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对滞纳金部分应予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郭建立返还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3346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计2700元,上诉人郭建立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代理审判员张明恒
代理审判员王晓峰
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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