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立与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8 07:20:23 56 人看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南民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立,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郊区李楼乡太平村。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洛阳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国,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山,任该公司付总经理。

原审被告贾正奇,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乡县城关镇菊园小区。

上诉人郭建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1999)内法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所欠郭建立货款33460元,转由本公司业务员贾正奇偿还,三方转帐行为有效。后由原告以水泥抵付了郭建立的货款33460元,在原告向贾正奇追要欠款时,贾称款已付郭建立,拒绝付款,三方遂发生讼争。据此,原审认为,三方转帐关系成立,在原告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郭的货款转回厂里,对造成自己损失33460元的行为,有一定过错。故判决:被告郭建立返还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3346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1999年4月15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诉讼费13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郭建立负担1100元。

郭建立主要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两笔货款,债务的转移并未实现,因此,上诉人经水泥公司领导查证落实后,拉走的水泥属正当的债务清偿,贾正奇举不出履行债务的证据,因此,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水泥公司对郭建立的诉讼请求。

水泥公司答辩称:三方协商转帐后,上诉人给水泥公司出具收到货款条,说明上诉人与水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灭失,然后,上诉人又向水泥公司主张债权,并实际拉走水泥抵欠了货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

贾正奇答辩称:欠水泥公司货款属实,但已与郭建立债权相抵,债务转移后,我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清结后,条据已销毁,故该笔欠款应由郭建立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建立与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贾正奇系水泥公司业务员,1997年元月7日,水泥公司因欠郭建立货款33460元,经郭多次追要,由于水泥公司当时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欠郭建立货款,经原任经理曹彦红与郭建立协商,让郭向公司业务员贾正奇要款(贾欠公司销售水泥款未收回),郭称不认识贾,后经时任水泥公司付书记的贾正石(贾正奇之兄)说合,郭建立接受了转帐意见,随即郭建立书写一份收到水泥公司货款33460元的条据,内容为:领到财务现金33460元整,领款人洛阳市东华经营部郭建立,97年元月7日。次日,水泥公司原任经理曹彦红在该条据上批注:抵贾正奇水泥欠款,元月8日。事后郭建立持该条向贾正奇追要货款,并将该条交给了贾正奇,贾接到条后即去公司财务上查帐,并将该条据交给了公司财务处。诉讼中,贾称由于年底资金紧张,无钱偿还,即给郭建立书写一欠条,事后又逐步还清了欠郭建立之款。

贾正奇接到郭建立出具的收到条后,交给了公司财务。1997年元月29日,水泥公司给贾正奇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贾正奇33460元,系付洛阳大酒店经营部料款抵贾正奇水泥欠款,票号为0015341号。

1997年4月22日,郭建立又找到水泥公司,称贾正奇一直未向自己付款,要求水泥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向水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洛阳华东经营部货款33460元,经曹经理和贾书记说让转给本公司推销员贾正奇,货款让贾正奇支付,因贾长期不还,特证明转帐作废,所欠货款再转入洛阳华东经营部,郭建立,97年4月22日,同时,经征得经理曹彦红同意后,公司财务领导刘天玉在该证明上批注:同意转帐,刘天玉,97.4.22。

1997年4月30日、8月31日,郭建立分二次从水泥公司拉走水泥折款33460元,清偿了原欠郭建立的货款33460元,水泥公司向郭建立清偿债务后,向贾正奇要款时,遭到拒付,遂发生讼争。

本院认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欠郭建立货款属实,水泥公司将该欠款转由贾正奇偿还,在三方转帐过程中,贾正奇虽未到场,但其兄贾正石代理了其行为,事后又得到了贾正奇和郭建立的认可。郭建立直接将领款条交给了贾正奇,说明了三方之间转帐关系成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郭建立与水泥公司的债务即行灭失,但水泥公司在贾正奇是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不予核实,仅凭郭建立单方陈述,又将该欠款转入水泥公司,并将原欠郭建立之款以水泥清偿,对贾帐至今未作处理。故对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水泥公司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及原判滞纳金的给付,本院不予支持。郭建立为此所得到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造成水泥公司为一笔货款重复支付。因此,从目前证据看,郭建立属不当得利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所得利益。上诉人诉称,本案不属不当得利,债务的转移贾正奇未履行,上诉人并未实际得到清偿,由于郭建立将97年元月7日的收到条交给了贾正奇,贾正奇凭收到条在公司财务上入帐,冲抵了其欠公司的销售水泥款,至于贾正奇是代水泥公司向郭建立偿还债务,双方陈述不一,均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对滞纳金部分应予变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郭建立返还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33460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履行完毕。

一、二审诉讼费计2700元,上诉人郭建立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宜山

代理审判员张明恒

代理审判员王晓峰

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梁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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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逾期不上诉的,一审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也可以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原则上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
    •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设立几年内不能转让
      黑龙江在线咨询 2023-01-25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设立后一年内不能转让;如果是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发起人亦称公司创办人。负责筹建公司的人员。一般认为公司发起人必须是一个与公司注册过程有关的人或与筹集资本有关的人。
    • 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哪些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什么
      西藏在线咨询 2022-03-05
      答:设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为2人以上200人以下且过半数者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人民币500万元。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履行必要的审核手续、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文件均已具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等。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