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行政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法官审理案件若发现在法律适用中产生冲突,就需要对冲突的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选择,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各法的地位判断问题和法律适用中法律冲突的解决是这一过程的两个方面,法院需要确定什么法是可以适用的,然后再选择由哪个法来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依据。本文就这两方面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加以分析而展开。
一、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规范冲突概述
法律适用是法能够实现的重要方式,但目前对于法律适用的概念却有不同的理解。法律适用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授权的单位依照其职权范围和法定方式把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应用于具体事项的活动。参照法律适用的概念,对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概念界定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查明、选择法律规范,并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对争议作出裁决的活动。
在理清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概念后,对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概念界定就相对清晰了。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的含义是指不同的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有效的行政法律规范,相对于同一社会关系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适用后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其冲突的根源在于立法,而表现则在适用环节。①那么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冲突是指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行政案件时,若发现法律适用规范冲突时,法院需要对冲突的法律进行查明、选择法律规范。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律适用规范冲突的现状及问题
对于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地位问题,是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选择适用什么法律规范,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和53条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所谓行政审判的依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和尺度。②然而对于何谓参照规章,学界却有不同的理解。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对规章有选择的自由裁量权,所以即使是合法的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也可以选择不予适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是合法的规章,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就必须要适用。此外对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都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实际生活中这类规范却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而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冲突上,也存在着争议。若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是必须适用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现上下位阶法律相互冲突,那就不能直接选择适用,而需要提交上级机关来处理。但另一方面,也有学者认为法官可以直接选择适用法律,因为现实生活中,法官在面对法律冲突时,总是显得无力。现在学者对于法官在发生法律适用冲突时是直接认定还是只能提请有权机关裁决,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
三、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法律规范冲突若干问题分析与完善
关于何谓参照规章这一分歧,可以参考《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虽然《会议纪要》不具有强制力,但却有很大的指导意义。根据《会议纪要》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参照规章时,首先要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是合法的规章,那么应当适用。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显然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案件时的依据,也不是参照的对象,其它规范性文件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正式法律渊源,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必须要在正式法律渊源之列,所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或参照适用。在行政诉讼中,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项依据,只能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或证据加以援引。
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中发生法律冲突时,法院是选择直接认定还是请有权机关裁决这一问题,可以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分析。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院在法律适用中产生冲突时,有自由裁量选择适用权,并不需要全送请有权机关裁决。具体可以看《立法法》第5章对适用与备案的规定,该规定就是为使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发生法律冲突时,能够由法院直接作出适用选择的,就不必交由上级处理,只有在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才需要提交上级处理。而令学者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因为法院只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宣布下位法无效的权利,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只是个案使用,并不具有普遍的效力,否则就超越了宪法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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