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事指定辩护的现状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然而,据笔者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王法官访谈了解,目前我国适用指定辩护的通常仅限于上述五种人,而因经济困难适用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也极为罕见。王法官还指出,也正因如此,随着有关法律文件对未成年人犯罪认定的放宽,需要指定辩护案件的数量也逐渐减少。笔者进一步调查了解,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从2004年至2007年受理的需要指定辩护案件的数据如下表所示:
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
20719015753
从表中显然看出,其指定辩护案件数量明显呈下降趋势,可见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数量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的减少而减少,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援范围局限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上述五种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
笔者认为,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刑事指定辩护的实务问题
据笔者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庭的实践调查及庭审旁听,人民法院在审理指定辩护案件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因被告人不满意指定辩护人而需要另行指定或委托辩护人,致使法院中止审理的情况。在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法可以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较易操作,但在为应当指定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时,却经常遇到以下问题,并使一些法院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一是当法院工作人员向被告人提出为其指定辩护人时,被告人明确表示自己辩护,不要法院指定;二是被告人对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不满意,法院中止审理后另行给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但被告人仍不满意,而自己却不另行委托辩护人。遇到这种情况以后法院究竟该怎么办,是记入笔录不再为其指定辩护,还是应当继续为其指定辩护继续指定辩护人后,如果被告人仍不满意的话,法院究竟应为其指定几次被拒绝后才会不被上级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根据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针对以上问题确实无法解决。
(二)刑事指定辩护保障缺失的原因
1.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特殊性的忽视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指定辩护乃至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物质保障基础的缺失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2005年全市法律援助机构专项业务经费为313万元,比2004年246万元增加了27%。但是广州市2005年全市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483宗,比2004年2423件增长了126%。其结果是虽然广州市2005年的法援经费比2004年的法援经费有较大增长,但仍远比不上法援案件增长的速度。广州市2004年每件法援案件可以平均得到1015.27元的经费支持,2005年平均每件案件只得到570.86元的经费支持,下降了43.8%。[5]再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6]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而考察英国、美国等司法制度发达的国家,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援助制度在其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例如英国,其每年用在法律援助上的财政支出占全国财政支出的1%。[7]现在我国还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强有力法律保障的缺乏
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刑事确认程序存在的缺陷
可以这样说,如果行政赔偿程序尚存在着种种不足的话,那么司法赔偿程序则存在着致命性的缺陷,而缺陷的根源正在于赔偿确认程序。因此,确认程序是整个司法赔偿程序重构的核心。确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赔偿义务机关为维护自身声誉,不愿正视职权行为违法和给予赔偿的挡箭牌,从客观上看,约有44%的请求人却因各种原因未能提供确认文书而无法进入赔偿程序。正因为如此,确认程序称为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甚至成为学者们口诛笔伐的众矢之的。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确认程序举证责任不合理,先行处理程序是与虎谋皮,申诉程序形同虚设,确认程序只能让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失去了平衡对话的可能性。更有甚者,有的学者干脆称确认程序为缺德程序。
刑事确认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确认程序明显违背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是自然公正原则的基本内容,而确认程序对确认主体的设置却恰恰是自己对自己侵权行为的确认。《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根据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确认由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办公室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决定,并制作《刑事确认书》。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机关以不予确认阻碍受害人进入赔偿程序和避免外界的指责,200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印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规定侵权机关不予确认决定必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申请确认由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受理,但申请确认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确认权上提一级,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从有关这些确认程序的规定来看,检法两家都认识到了确认程序确认主体设置的不合理性,试图从形式上进行掩饰,但无法改变其本质缺陷,欲盖弥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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