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禧有限公司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2 15:46:08 454 人看过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良禧有限公司被告(上诉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1995年12月30日,原告良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禧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将价值为CIF上海418100美元的毛腈纶衣料从香港运往上海,外运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收货人为凭指示的提单。1996年1月6日,外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船务代理公司根据上海太平洋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出具的“因生产急需,请予放货,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等内容的保函,将货放给没有正本提单的太平洋公司。1月14日,良禧公司、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三方就该批货签订补充协议,但未对货款作出处分。此后,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产生贸易纠纷,太平洋公司未(付款)赎取提单、注销外运公司处的保函,致良禧公司货款无着,损失418100美元。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30日委托被告承运739卷毛腈衣料,价值418100美元,被告签发了提单,货抵上海后,被告未凭正本提单擅自放行货物,原告无法提取货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4181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货物抵港后,自己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放行了货物,且原告与案外人太平洋公司、常熟服装十厂共同验收了该批货物,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货物交付,故原告无权提货,无权要求赔偿。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外运公司无单放货不当,应承担赔偿良禧公司货款的责任,遂判决外运公司赔偿良禧公司货款418100美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凭保函将进料加工的货物放给加工单位太平洋公司并无不当;良禧公司也参与验收了抵达目的港的货物,故无权要求外运公司承担赔偿货款的责任。

良禧公司答辩认为:外运公司违反国际惯例无单放货不当;外运公司另案起诉太平洋公司无单提货已胜诉,故太平洋公司应承担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日,良禧公司同时与太平洋公司签订供应价值418100美元衣料的合同,及衣料加工后收购657100美元大衣的售货确认书各一份。1996年1月2日,良禧公司委托外运公司将衣料运抵上海。1月6日,太平洋公司凭保函从外运公司的代理人处提走衣料。1月9日,太平洋公司发现提单上有未注明单件货物的数量、重量、包装以及装船通知等违反信用证约定的不符点,遂通知银行拒付货款。1月14日,良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生产厂)常熟服装十厂验收太平洋公司所提取的衣料。同时,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时间紧迫,不可能待验收全部衣料后投产,衣料质量问题与生产厂无关,衣料有破洞、霉烂不予使用,有色差在裁剪时注意,良禧公司按原合同价支付成衣货款,等等。1月22日,太平洋公司又与常熟服装十厂签订委托加工10000件女式大衣的合同。2月7日、8日,常熟服装十厂、太平洋公司先后要求良禧公司验收大衣,良禧公司未予理睬。5月9日,良禧公司向太平洋公司承诺5月15日派人验货,亦食言。

1996年11月15日,良禧公司因未收到衣料款,以衣料无着向一审法院起诉外运公司无单放货。1997年1月8日,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1月10日,外运公司也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太平洋公司尉案第三人,均未被接受。

1997年1月16日,外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另案起诉太平洋公司无单提货后未交还正本提单,致其被良禧公司起诉,要求太平洋公司交还提单,或赔偿提单项下的货款损失。1998年2月2日,一审法院在作出本案一审判决的同时,另案一审判决判处:太平洋公司赔偿外运公司货款418100美元。判决后,太平洋公司未予上诉,该案先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

1997年1月31日,太平洋公司因本案要求与良禧公司对簿公堂未能如愿,无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要求良禧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23.9万美元(即销售成衣款657100美元与进口衣料款418100美元之间的差额),“仲裁委”因良禧公司搬迁失踪而无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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