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梁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调解书,调解书第共项内容为:共同债务3万元,尚欠王某2万元,由原告梁某负责偿还;尚欠冯某1万元,由被告韦某偿还,以上债务于2013年1月30日还清;原告梁某、被告韦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现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梁某偿还2万元。
【分歧】
对于能否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理由是:离婚调解书已经确认王某是债权人,梁某是债务人,并确定了还款期限,王某是离婚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
第二种意见:王某不是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离婚调解书不能作为王某申请执行的依据,法院不应当受理王某的执行申请。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主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只能也只有夫妻双方,其他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不能作为离婚纠纷的当事人,也就没有申请执行的条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侵害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法律文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只对夫妻双方内部有约束力,对案外人无外部约束力,案外人仍可向夫妻双方或任意一方主张债权。既然离婚法律文书对案外人无约束力,案外人也就无权以此为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王某可以依调解书为借款的证据,另案起诉梁某和韦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n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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