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效力,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是,刑诉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可见,第1款的规定明确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对检察机关也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不需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即检察机关只有对以前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予以撤销,取消其法律效力后,才能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诉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即只有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该决定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刑诉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不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可以再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以前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没有法律效力,也即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待定的法律效力。否则,检察机关就不能再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不起诉决定。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是检察权效力的必然要求。
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种权力,具有国家权力的一般特征,即强制性、主权性和约束力。不起诉权是检察权的一种权能,理应具有检察权的一般特征。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国家性。同时,也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即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加的义务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具有强制性,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必须履行,否则,检察机关就可以撤销该决定,对其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检察机关自己也具有约束力,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即要求检察机关立即结束诉讼程序,恢复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身份和人身自由的状态等。这是检察权效力的必然要求,如果认为检察机关行使附条件不起诉权与其他不起诉权的效力不同,只具有不确定的效力或者待定的效力,显然不符合检察权效力的基本特性。
二是避免了在诉讼理论上出现分歧。
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理论,对于一个纠纷或案件只能作出一个处理决定,也只能有一个处理结果。如果对一个纠纷或者案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处理结果,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理论。主张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待定效力的观点认为,法律对附条件不起诉确定了一定的附加条件和考验期限,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只有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满足了所附加的条件,等到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再正式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时才产生确定的法律效力。如果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没有履行所附加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可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按照上述观点,在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所附加义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要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这就出现了在一个案件中检察机关作出两个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的现象,显然就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理论。同时,也只有承认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在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违反了所附加的义务或者存在其他不符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需要对原来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撤销,也才能再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是保证所附加条件得到及时全面履行。
及时全面履行所附加的条件是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所在,也是检验和判断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正确的重要标准。从司法实践看,只有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才会知道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中所附加的条件对其具有约束力,如果其不全面履行所附加的义务,就会被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被法院判处刑罚,这样就会促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积极主动地履行所附加的各项义务,从而保证所附加的义务得到全面履行。同时,只有明确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才能约束检察机关及时解除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时获得人身自由。
原标题: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非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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