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我市农村居民建造私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包括水域和沿海滩涂)的,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农村居民,是指户籍和居住地均在农村的常住农业人口。
第三条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必须服从各级人民政府的用地计划统一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占地建房。
各乡(镇)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县(市)计划部门根据市计划、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下达各乡(镇)执行。
各县(市、区)应实行乡(镇)、村保护耕地责任制,并建立奖惩制度。
第四条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建房。禁止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和经省、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常年固定的蔬菜基地上建房。
农村居民经批准建房的,应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统一安排,并应以拆旧建新为主,向高层发展,尽量不占和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实行统建、联建。在市郊区提倡建公寓式的住宅,禁止个人建造单家独院式住宅。迁居并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和另行选址建房后原来的宅基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收回。
农村居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建房: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显著低于本规定的用地限额标准,且住房确有困难的;
(二)因旧村规划改造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移、拆迁的;
(三)回乡落户定居的职工、干部、军人、离退休(职)人员和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外籍华人需要建房用地的。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况,均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现有住房用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限额标准的;
(二)子女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另建住宅的;
(三)出卖、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
(四)拒绝利用原宅基地翻建、拆建或拒绝原宅基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
(五)严重违反计划生育的;
(六)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本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在五年内不得申请宅基地。
第七条宅基地面积包括住宅、附属用房(畜栏、厕所等)和庭院用地以及房前房后的间隔用地。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面积(包括已在使用的宅基地在内),按家庭户籍登记在册人口计算,其标准如下:
(一)六人以上大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二)四至五人中户,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
(三)三人以下小户,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
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可按照其家庭在册人口增加一人计算,或者给予在与其他申请建房用地者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宅基地。
使用非耕地建房的,其使用土地面积可按上述限额标准增加百分之十。
在人均耕地较少或重点产粮区的乡镇,以及市郊区、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上述使用土地限额削减百分之十。
各县(市)在制定农村居民建房使用土地面积具体标准时,均不得突破本规定的上述限额标准。
第八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使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凡因人为因素,致使耕地变成废弃地的,仍应按耕地审批。鹿城区和龙湾区的农村居民使用耕地或非耕地建房的,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管理局复核同意,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用地审批坚持公开化的原则。农村居民申请住宅用地,村民委员会在讨论通过后、上报审批前,应将申请户及其人口、住房等情况在村里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上报审批后,审批机关应将审批结果向所在乡(镇)、村张榜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的,应在公布的同时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张榜十天和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到备案公文七天后没有异议的,方可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
农村居民建造住宅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和城镇规划区内选址的,应取得市、县(市、区)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用地经批准后,应向县(市、区)土地管理局(分局)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一次性交付用地保证金五百元至一千元。建房竣工后,经申请土地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验收,未发现有违章行为的应即全数发还其交付的用地保证金,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农村居民建造住宅,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应在核定的期限内按时施工,并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建房,不得抛荒,不得少批多占。超过核定期限六个月不施工造成抛荒的,应收取抛荒费,满二年不施工的,除依法收取抛荒费外,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土地由原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房的,在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后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在此以前发生的,按照当时的土地管理法规处理。已作处理的一般不再处理。
第十二条村、乡(镇)和土地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用地标准和用地审批程序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不得将耕地作非耕地审批,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审批。凡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党政干部在农村或城镇建造个人住宅的,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温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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