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庭外和解的概述
所谓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为避免破产清算,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一种终结破产程序的方法。2006年我国新破产法颁布,在第九章中对破产和解制度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对庭外和解作了专门规定。
二、破产庭外和解的运行
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本条是新破产法中关于破产庭外和解的唯一一条直接规定。
(一)破产庭外和解的提出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与破产和解程序相同,庭外和解的提出时间必须为申请经法院受理后提出。破产和解可以分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与开始后的和解。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和解,是指债务人在出现破产原因时,于破产申请前主动向法院申请的和解,或者在法院驳回或申请人依法撤销破产申请后亦可提出和解。
(二)和解的开始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和解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所以和解的开始只能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作出。
(三)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在庭外自行达成协议。从形式上讲,庭外和解没有司法因素的参与,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和解协议紧紧围绕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作出明确、合法的规定。
(四)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方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仅具有契约的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
(五)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庭外和解协议同庭内和解协议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1.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恢复财产管理。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债务人恢复对财产和事务的自主管理。如果在破产和解条件中对管理处分权设有限制,破产企业就必须服从该限制,否则将被作为不履行破产和解条件的行为。
2.全体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一旦生效,以前的破产债权将按照破产和解条件进行变更,债权人必须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请求和接受清偿。和解债权人未按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不得实施任何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个别优惠清偿,也不得实施有损其清偿能力的财产处分。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该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经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破产程序;和解协议系在破产宣告前达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恢复破产程序的同时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三、立法目的并未实现
我国《破产法》为企业破产的庭外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法院的监督不足、信用体制不健全等原因,庭外和解的公正性往往受到质疑,庭外和解的案例更是极少发生。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债权人权益受损。庭外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所有参与和解的债权人的一致同意为必要前提,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庭外破产和解程序的运行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自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就很容易利用和解程序进行资产转移、隐匿、私分、挥霍浪费等,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复苏债务人与新风险
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由于非流通领域的财产出售变现只有通过部分价值让渡才可能实现,且清算成本除了只能从变价中扣除外并不能得到补偿,所以破产财产的清算变价必然存在价值上的损耗。财产的经营价值高于闲置价值,闲置价值又高于清算价值。所以,债务人财产的闲置或清算必然造成其价值流失和资源浪费。而破产和解不仅能使债务人摆脱因破产宣告而受到的诸多束缚,还会在客观上给债务人提供一个重整旗鼓、东山再起的机会和条件。这种债务人的复苏和再生,恰恰为财产的继续经营提供了条件。但是债务的延缓,市场的变化以及和解协议生效,破产程序终结、债务人恢复支配其财产以后的经营情况,有可能形成一种新的风险和损失。企业破产淘汰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有效使用,如果一味给予暂时性的保护,不但不能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反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作为企业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破产庭外和解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其功效,这就需要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相关的措施作保障,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更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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