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纠纷案件形成的主要原因:
1、婚前缺少了解。双方均为农村人,婚前文化知识少,大都初中毕业就外出打工,待到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的年龄,由双方的熟人或亲朋好友牵线搭桥,电话联系双方的家庭情况后,通知双方见面,若无意见,则登记结婚,双方了解的期限较短,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不牢。
2、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相处时间短,就又各自外出打工,好则电话联系,不好的则音讯全无,换号转厂,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
3、夫妻间无责任心,家庭观念淡漠。夫妻间长期不在一起,彼此缺乏关心,没有培养感情的时空,也缺乏对双方忠诚的责任感,认为自己是自由的,曾经有过的婚姻对自己约束不大,以至于遇到稍有条件或人品各方面优越的,就选择离婚,视婚姻如儿戏。
二、离婚纠纷案件所呈现的新的特点:
1、调解结案率呈上升趋势。2004年该庭审理的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率不到30%,2010年离婚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则达到了70%。调解比例的上升说明人们观念的改变和法律意识的提高。(1)随着外出务工机会的增多,人们眼界的开阔,那种宁可“拖死你”也不“好死你”的观念正悄悄地发生着改变,大家信奉着“一个不幸家庭的解体则是两个幸福家庭的建立”。因此到法庭起诉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能接受,这无形中增加了调解的机率。(2)孩子不再成为双方的约束。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许多年轻的父母从家庭的重压中解脱出来。在农村,许多孩子在很小的时候就由其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年轻的父母跟孩子的感情很是淡然,因此在诉讼离婚过程中孩子不再是双方所要考虑的,这也为调解离婚提供了基础。
2、简易程序的普遍使用,使诉讼效率得以提高。由于双方都外出打工,在送达起诉书后,双方都愿意选择简易程序快速解决纠纷。特别是调解率的上升,也为简易程序的审理提供了效率之门。2010年我庭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达到了95%以上。
三、审判实践中值得商榷的问题:
1、关于离婚纠纷案件中公告的送达掌握。“送达难”普遍存在于当前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纠纷案件亦是如此。由于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加以及人员流动性的频繁,无形中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压力。在送达的过程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找不到人的情况,(这其中包括找不到本人但有电话联系方式的,还有就是既找不到人也无任何联系方式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笔者认为,公告的方式应灵活掌握。实际上,(1)许多离婚案件在原告起诉后双方仍有不同程度的联系,法院能通过电话、网络与被告直接对话,象这种情况,我们只要做好详细的书面记录,就可以视为送达。因为公告送达除了延长审理期限外,无其他任何现实意义。(2)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联系,但与其近亲属有联系的,也不适用公告送达。在受理的离婚案件中,笔者认为可以将其起诉书送达给其父母代为签收,也应视为直接送达。在送达的过程中,有的当事人之间没有联系,但跟其父母却有联系的,送达后其父母签收了,可以视为送达给了当事人本人。但要向被告的近亲属讲明道理,讲明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而对于公告送达的情况,笔者认为仅适用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其近亲属不知道、无法联系或确不愿意联系的情况。
2、离婚纠纷案件的使用程序。由于离婚纠纷案件要实行调解,故大部分离婚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收到了开庭传票却不到庭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许多审判法官将其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认为,向这类案件还是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收到了开庭传票,应视为对其选择简易程序的认可,其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如将该案转化为普通程序,不利于体现诉讼效率的提高。
3、结案方式的选择。离婚纠纷的结案方式有三种,即判决、调解、撤诉。在审判实践中,笔者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被告方收到起诉书后,向法庭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具体的书面的调解意见,但开庭时却以种种原因不到庭。对于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原告又表示同意,那么该案应适用判决还是调解呢?目前的做法是都适用判决,但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就诉讼请求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虽未到庭开庭,但又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文书,可以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不签收,则适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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