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谁举证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3 11:10:31 386 人看过

一、人格混同谁举证

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

由此,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由关联公司及控制股东举证排除合理怀疑。至于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可以从债权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推断。

《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所谓的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与股东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混同,导致公司法人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的情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行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破坏市场交易安全。现实生活中,人格混同外部表现主要有下面几种: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然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经混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在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何证明非人格混同

如果导致各公司法人财产、人员等无法区分,已经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法理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规定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第一种观点对于相关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深刻理解前述法条内涵可以知悉,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人格独立主要体现为财产独立,一旦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同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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