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集团不仅拒绝向劳动部门提供劳动合同、用工、权益保障等有关资料,而且以没有提供申辩机会为由,状告劳动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2月2日,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终审判决维持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4年3月24日,德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对建筑系统的劳动合同签订和履行、农民工工资是否按时发放、劳动保险等情况进行劳动监察,派出执法人员到某建筑集团办公室送达了《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由法定代表人刘某本人在通知书的存根上签了姓名,《通知》要求该建筑集团于2004年3月29日上午,派员携带职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签订文本、社会劳动保险登记证等材料,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部门接受询问。
4月6日,由于期限已届满,某建筑集团一直没有派人前去送资料,德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以邮寄的方式向某建筑集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根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鉴定条例》第二十八条及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如果要求陈述、申辩,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04年4月20日上午及时向本机关提出。”
4月20日,某建筑集团派员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对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申辩》,称由于“工作繁忙,单位负责人对此事疏忽,已无法查找到所签收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分管劳资负责人于2004年3月21日至2004年4月10日出差在外,回来后也并不知劳动监察询问一事”等理由,认为并非故意抗拒劳动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依法给予他们申辩的机会,且违法行为实属轻属,已及时纠正,不应对建筑集团再进行处罚。
对此,4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认真研究,以建筑集团未按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始终未提供有关资料为由,作出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某建筑集团不服,向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得到维持。
8月20日,某建筑集团仍不服,以德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他们认为被告没有给予当面申辩的机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建筑集团在书面申辩中称其劳资负责人“2004年3月21日至4月10日出差在外”,而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其在4月20日上午陈述、申辩。如果原告建筑集团重视并认真对待劳动监察部门的劳动监督询问,完全有条件在递交申辩材料或者在行政处罚之前提交有关资料并接受询问,因此不能称其已“及时纠正”违法行为,且在书面申辩材料中亦体现出原告建筑集团对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理由和内容。《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建筑集团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遂于9月24日,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某建筑集团仍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终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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