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和肇事方赔偿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1-10-26 16:03:43 230 人看过

一、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和肇事方赔偿

在我们国家,关于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是最为常见的一种重合,是否可以得到双重赔偿,国家没有统一的法律来规定。这个由各省、市和自治区来规定,而且规定也并不一致。在北京等省市,是可以得到双重赔偿的,因为法律没有相抵触的规定,而且《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规定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除外均可以获得赔偿(双赔);而在四川等省市自治区,却规定了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而是类似地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额不足的工伤保险应当补足差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律师在此建议各地仲裁机构或法院,在工伤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之外其他赔偿项目均应获得双赔,借鉴首都北京的做法,这样更有利于保护伤亡者及其家属。

并且从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性质看,两者的请求权并不相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不同,而且还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职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交通事故理赔是合理合法的。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

一、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件介绍:

贾某系某公司的主管,2009年1月前往公司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随后,贾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由于医院抢救及时,贾某只是面部挫伤,腿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贾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对方负全部责任。经过一段时间的疗养后,贾某痊愈出院。但在如何向肇事方索赔以及向单位要求工伤待遇上却遇到了两难。因为单位认为他不是在公司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公司认为他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那么单位的说法正确吗?

二、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案例分析:

首先可以确认,贾某在这个案件中享有两个诉权:

(一)因上班途中受到伤害要求工伤待遇的社会保险纠纷诉权

(二)因肇事方引发交通事故给贾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权。

1、贾某因为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法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单位的说法是不正确的。对于贾某的伤害,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尽快为贾某申报工伤。贾某也可以自己或者委托律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为下一步主张工伤待遇做好准备。

2、贾某可以同时要求肇事方和单位支付自己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贾某单位之所以认为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而不是单位承担,也是有由来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生命权、健康权侵权纠纷,一种是劳动合同纠纷。所以,贾某可以分别主张且不相互冲突。

三、交通事故工伤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n(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n(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n(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n(四)患职业病的;\n(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n(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n(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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