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权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6:45:56 430 人看过

《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的方式。这也就是说,自1994年我国《公司法》取消定向募集以来,我国公司设立制度又恢复了定向募集的方式。

虽然定向募集股份一度成为历史遗留问题,但是,新《公司法》的新规定,让定向募集股又走向了前台,这里分析一下定向募集方式发行的内部股股票及发行公司现存的主要问题。

1、法律地位界定不清

由于特定的历史形成背景,我国发行内部股的未上市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不规范的公司存在形态。按照1992年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募股对象严格限于内部职工和社会法人,但在实际发行过程中,内部职工股却大量流入社会成为社会公众股,社会法人股也仅以法人名义购买而在事实上却为个人所持有,从而形成了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的现象,定向募集公司在事实上变成了社会募集公司。鉴于此,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6月通知立即停止定向募集公司的审批,并停止审批发行内部职工股。1994年7月,我国《公司法》正式实施。按照该法的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公开募集一种形式,定向募集公司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这实际上使大量出现的定向募集公司和内部职工股成了必须依法重新予以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

2、监管体系无法明确

由于未上市公司的法律界定不明确,很多未上市公司涉及到国有企业的改制问题。因此,体改、国资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以对未上市公司进行监管。同时,由于多头监管,也存在互相扯皮、监管缺位的问题。例如地方产权交易所是根据国资部门的审批设立的,其中的业务也包括未上市公司股份转让。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形式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可事实上,证监会从来没有审批过任何一个机构来从事未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业务。

3、股份转让无法可依

《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又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是,依照《证券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上交所和深交所,而这两个交易所仅进行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和股票交易业务,并不开展未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和股票交易业务。原《公司法》和《证券法》也仅对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和股票交易进行了规定,对于众多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没有规定。作为公司和证券监管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也未获未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进行审批的行政许可权。

4、司法救济无门

因未上市公司的法律界定不明确,国资管理部门,证券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未对未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监管。许多投资者连公司的大门朝哪开都不知道。手握股票十几年,一分钱的回报没看到。有的公司甚至都找不到了。同时,由于众多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问题没有解决。存在着大量私下转让行为,产生了大量的纠纷,甚至发生了许多诈骗犯罪。投资者到证券监管部门投诉,证券监管部门告知因当时股票发行不是他们批的,没法管;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称法无明文规定,立案无据;到法院起诉,法院称此类情况为金融三乱非法行为,民事法律无法保护,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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