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实习生不能和实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实习期间因职务受到伤害不应以工伤论,可参照雇员职务受害责任的有关法律处理。
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法律意义上的实习基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实习人员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如律师、医师、专利代理人等。另一种是实习人员出于教学需要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的行为,如在校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进行的生产实习、临床实习、教学实习等。这种情况又有两种情形:一是实习人员自己联系实习单位进行实习。在这种情形下就可以推定实习人员放弃了学校在实习期内对实习人员的照管,学校不应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实习人员伤害的承担可参照雇员职务受害责任的有关法律处理。二是在校生实习。在校生实习期间受伤,实习单位和学校应如何承担责任,后面将详细阐述。
在现实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的实习,即学生已经正式毕业,但尚未正式就业,而在一些单位实习。目前一些单位以这种实习为名,大量招收实习生,不给或者给很少报酬,而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单位又以没有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为理由拒绝支付医疗费。这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习。在这种所谓的实习中,学生已经正式毕业,属于进入社会的完整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虽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上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旦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在校实习生不能算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校生实习是课堂教学的延伸,是学校教学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培训性质的学习。因学生毕竟为实习单位提供了服务,对于上岗实习的学生,实习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职业教育法》第37条第2款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但是,实习单位给学生的劳动报酬不同于工资,只是一种生活补贴。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11条规定,在校实习生获得的报酬不属于工资,而是实习补贴。这也间接说明了在校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形成的不是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尚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专业培训、取得从事该项技术职业的资格证书,仍属于学生身份,与学校依然存在技能培训合同关系,还处于没有结业的状态,所以原告不是进入社会的完整的劳动者,其与实习单位李某施工队之间根本无法建立劳动法律关系。
虽然原告与实习单位李某施工队之间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所在学校与实习单位李某施工队之间实际上存在口头的实习合同关系。实习合同与雇佣合同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在于,雇佣合同为有偿性合同,而实习单位一般不支付报酬给实习人员,但实习人员在付出劳动的同时,已获得了技艺上的收获,这种收获可权且视为其支出劳务的报酬。雇佣合同与实习合同没有实质性的差别,适用法律方面可以互相参照。参照关于雇佣合同中雇员受侵害方面法律的精神,实习人员在实习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单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焊接实习过程中眼睛致残,可以要求实习单位赔偿。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另一方面,学生实习期间,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学生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过错推定。
本案中,被告学校对实习期间的学生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理由是:
1、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技能培训合同关系。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结业考试、发放结业证书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到造船厂实习,应视为学校培训行为的继续,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除了要履行安排教师指导这一主义务外,还应履行从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为原告等学员提供安全的实习环境。
2、被告收取了原告600元代培费,是从活动中受益的人,根据风险和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应更多地认定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如果学校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给学生造成损害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过错推定。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自己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者他人侵权行为所致,法院推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存在过错,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侵权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赔偿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负全部赔偿义务,并因其中一个侵权责任人之履行而使全部赔偿均归于消灭的责任。
从前面的分析可看出,原告既可以要求李某赔偿,也可以要求学校赔偿。究竟该找谁赔?这就涉及到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侵权行为发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个侵权行为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赔偿内容的数个责任,各负全部赔偿义务,并因其中一个侵权责任人之履行而使全部赔偿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由于赔偿责任是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分别存在的,受害人对于各个侵权责任人都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受害人应将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本案中,学校和李某分别基于技能培训合同和实习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对原告负赔偿责任,并且学校和李某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故意,其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纯属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可见学校和李某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的赔偿责任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同时存在,因此原告既可以基于实习合同关系选择要求李某赔偿,也可以基于技能培训合同关系选择要求学校赔偿。原告基于技能培训合同关系选择要求学校赔偿,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
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如果存在终局责任人,在债务人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学校仅是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因此学校不是终局责任人。如果被告学校能够确定终局责任人即直接侵权人或认为李某有责任,学校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直接侵权人或李某追偿。
司法实践中,对在校实习生实习期间受到伤害,有的法院判决实习单位和学校按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承担责任即承担按份责任,这是错误的,混淆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的按份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中,由于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方能引起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中任何人的单独行为并不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必然存在责任承担的份额问题。而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的行为均能单独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每个人均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不存在责任分担问题,只不过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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