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赵于2001年8月被A公司录用,并与A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3月A公司更名为B公司,A公司同时注销,法人资格终止。虽然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公司成立后,却未与小赵变更劳动合同。2002年10月,B公司的小赵突然不辞而别,前往C公司工作。这一举动使B公司管理上十分被动。B公司一气之下,将小赵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小赵赔偿违约金50000元,并追究C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仲裁结果:驳回B公司全部的申诉请求。
【评析】这本是一起用人单位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由于职工违约跳槽引发的劳动争议,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由于用人单位更名而未能及时变更相应名称内容,致使用人单位败诉。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出示的劳动合同依然是A公司与小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仲裁委认为,正是由于B公司在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认识上的不明确,致使其在变更会司名称后未能与职工及时变更劳动合同,造成了劳动合同书上甲方与实际用人单位名称不符。在公司法人变更的情况下这份劳动合同当然不能成为双方新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合法有效合同。由于B公司未与小赵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全部驳回了B公司的申诉请求。
那么,用人单位应当吸取什幺样的教训呢?就本案而言,
若用人单位在名称变更及时与该职工变更劳动合同,仲裁
的结果就不会是败诉的;因为劳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体现为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权利都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若是该职工在与新公司法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违约跳槽,致使用人单位因该职工原岗位缺员影响生产,带来了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厦双方簦订的有效、合法的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属于职工单方面违反劳动合同,就应当赔偿违约金。在此提醒正在转制、改制过程中的用人单位,万万不可忽视劳动合同的主体问题,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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