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1992)宝法民初字第67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沪中民上字第1480号。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发,男,40岁,上海市宝-山区烟糖公司三营房食品店职工。
诉讼代理人:高*康,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生,男,42岁,在上海第一钢铁厂法律顾问室工作,住上海市伊敏河路
50弄14号603室。
被告:顾*妹,女,80岁,无业。
诉讼代理人:陈*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堂,男,56岁,**建筑机械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叶-远,上海市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庆,男,30岁,系朱*堂之子。
被告:朱*珍,女,40岁,上海市**区市政建设公司职工。
诉讼代理人:吴*宝,男,42岁,系朱*珍之夫。
被告:朱*珍,女,37岁,上海市吴淞百货批发部职工。
诉讼代理人:吴*异,男,41岁,系朱*珍之夫。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兴。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祥;代理审判员:浦*平、张*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生父朱*根生前立有书面遗嘱,表示其亡故后将其遗留房产除依法应由配偶顾小
妹(本案第一被告)继承的以外,其余全部归原告继承。现朱*根已于1992年5月2日
病故,原告遂要求依生父朱*根生前订立的遗嘱继承相关遗产。
被告顾*妹辩称:丈夫朱*根生前立有遗嘱之事她从不知晓,也没见过遗嘱,故被告认为朱
龙发所持朱*根的遗嘱无效。被告朱*堂辩称:生父朱*根生前曾令其召集家人谈分割家庭住房事宜,因此,其订立的遗
嘱是无效的。
被告朱*珍辩称:生父朱*根生前曾说有一事做错,并表示在家中箱子里有东西。因此朱长
根可能另订有其他遗嘱,原告的遗嘱无效。
被告朱*珍辩称:生父朱*根生前曾亲口说过,父母的财产,子女都有份。我也认为朱*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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