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案例
201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滨人社工伤认案字[2013]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的王某某,于2012年4月25日从家驾驶电动车到单位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为工亡。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人社工认案字[2013]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23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滨人社工伤认案字[2013]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
理由是1、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申请人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因王某某已经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王某某和申请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25日,王某某没有向任何人请假,擅自脱离门卫岗位回家,在擅自离岗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
二、复议结果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王某某作出的滨人社工伤认案字[2013]第85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申请人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而此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招用职工的一般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求的答复》,是对特殊的进城务工农民的特殊规定,因此,应适用特殊规定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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