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涉嫌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料,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侵犯通信自由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5:13:26 350 人看过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智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40202198103230338、汉族,中专文化,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和平路125号502室,捕前系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西一坊12号1403房,因本案于2005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家慧,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医男,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70302198303230230、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圆区平原中路55号,捕前无业,暂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二街2号,因本案于2005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越,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杰兵,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第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及其辩护人谭家慧、朱辉、马越、林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智峰于2004年5月31日进入深圳腾讯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2005年3月初,被告人曾智峰因购买QQ号码在淘宝网上认识了被告人杨医男,二被告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2005年3月至7月间,由被告人杨医男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智峰,曾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被告人杨医男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医男,由被告人杨医男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QQ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0000余元。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出售的QQ号码还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秘密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法院依法惩处。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曾智峰辩称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QQ号里有没有及有多少Q币。

被告人杨医男承认其行为错误,但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朱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QQ号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财物,存储于QQ号中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财产,且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法规及腾讯公司QQ号使用须知的规定,私下买卖QQ号属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赃款7万余元证据不足;

3、本案的鉴定结论的委托人是腾讯公司不妥,应由司法机关来委托鉴定;

4、不能排除2005年3月后有其他人使用ioioli帐号,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过曾智峰的工作电脑。综上,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智峰无罪。

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谭家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QQ号及拖带的Q币、游戏币既不是私有也不是公有的财产或网络虚拟财产,QQ号没有使用和交换价值;3、曾智峰秘密窃取他人QQ号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杨医男汇给曾智峰的款项39100元不是非法获利。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智峰无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智峰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证据材料:1、腾讯公司简介、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介绍、QQ号申请步骤及使用须知、QQ号申诉制度,拟证实QQ号长时间不使用,将被收回,腾讯公司有权随时中断服务,而无须通知用户,另证实Q币的交换价格在现实中很多不超过5毛钱;2、腾讯公司《员工保密协议》,证实所保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证实曾智峰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定不能使用他人的帐号,曾智峰使用了他人的帐号,只是违反公司规定,并未触犯国家的刑律;3、腾讯公司《员工保证责任协议》,拟证实被告人曾智峰的行为只是违反公司规定;4、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关于腾讯QQ产品的法律协议》,拟证明腾讯公司明示产品风险由用户自担,腾讯公司不承担责任;腾讯公司有权随时收回QQ号;QQ号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户,用户必须自我保密。据此辩护人认为,QQ号所有权不清,曾智峰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违反公司规定处理。

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QQ号不是财产,杨医男的行为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客体;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由于QQ号的价值无法客观估定,故公诉机关以杨医男供述的销售QQ号金额作为认定杨医男构成盗窃罪并量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明确认定两被告人到底窃取了多少个QQ号。到底销售了多少个QQ号,被盗的QQ号是谁的,被盗的每一个QQ号卖了多少钱等都不是确定的;4、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医男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4份鉴定结论中,没有一份能证明杨医男的具体重设密码数字、以及共盗窃的160余个号、重设密码的号、拖带的Q币和游戏币的QQ号具体是哪些;

5、杨医男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Q币、游戏币的主观故意,Q币、游戏币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财物,且杨医男没有最终的控制权,故仅有证据证明QQ号中拖带有Q币、游戏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医男的行为是盗窃行为;

6、QQ号不具备刑法有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基本特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杨医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杨医男无罪。

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新浪网文章《私下买的QQ号被封网民状告腾讯公司》,拟证明QQ号不是财产,不具有财产的性质;2、《深圳特区报》文章《虚拟世界亟须法律保护》,该文援引某学者观点认为虚拟世界法律空白仍须填补;3、新华网文章《大肆盗卖QQ号该当何罪?盗窃虚拟财产被捕》,拟证明QQ号的性质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4、南粤警察网文章《深圳市警方破获国内首例盗卖QQ号案件》,内容为某司法人员认为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网络盗窃这一新的现象进行规范;5、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用户须知,证明腾讯公司禁止QQ号的售卖,该公司认为QQ号的所有权属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可以完全控制QQ号,这种控制与现行法律界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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