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康忠盗窃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09:30:36 370 人看过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康忠,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辍学,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6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康忠犯有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向康忠伙同张军辉(另案处理)窜至郑煤集团新密市牛店镇王庄煤矿电影院东院院内,将被害人李更新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260元的保力捷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向康忠于2009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康忠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康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施xx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康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康忠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康忠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康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向康忠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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