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9 21:56:43 112 人看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措施

第三章监测与监护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境内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工业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第二章防护措施

第四条各级工业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工业基本建设项目时,必须包括防治职业危害设施的内容。

第五条设计单位编写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安全与工业卫生专篇中的工业卫生内容应包括:

(一)编写依据。

(二)厂址选择、场地自然条件概况等。

(三)生产方式、产品方案、工艺流程、使用原料及种类、产品和产量。

(四)生产车间、工序产生的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种类、性质、存在形态、排出方式、分布及危害程度和人数。

(五)对各种职业性危害因素拟采用的控制措施、预期达到的卫生效果。

(六)根据工业企业卫生分级和职工人数应设置的生产用室、卫生用室等。

(七)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经费。

第六条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的劳动卫生防护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按要求填入“三同时”审批表,报有关部门审批。如有变动,必须重新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程序:

(一)工程竣工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按项目审批权限向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

(二)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收到卫生效果鉴定评价申请后,应提出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方案,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进行测试及鉴定评价工作。

(三)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在完成卫生效果鉴定评价后,应向建设单位提出《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并将结论数据填入“三同时”竣工验收审批表。

(四)建设单位接到《工业劳动卫生鉴定评价报告书》后,连同“三同时”竣工验收审批表上报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履行“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卫生效果鉴定评价,按规定收取鉴定评价费。鉴定评价费可纳入基本建设投资概算。

第三章监测与监护

第九条职工就业前健康检查,除一般检查项目外,必须按其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有关的临床检查和特殊化验,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职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期限:

(一)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的矽尘作业,石棉及含10%以上石棉粉尘的企业,接触各种有毒物的作业,接触微波、电磁辐射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一年。

(二)凡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下的粉尘作业,以及接触噪声、振动的作业,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为二年。

(三)粉尘浓度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能保持经常的,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周期可以延长到三年。

(四)高温作业工人的健康检查,应在每年高温季节前进行。

(五)尘肺患者每年复查一次;尘肺合并结核者可根据结核病情三个月复查一次;怀疑有尘肺病(诊断为0+)的职工六个月复查一次;职业中毒病人和可疑中毒者每六个月复查一次。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工业企业或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机构”,是指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由一定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能够承担本企业或本系统的监测和监护任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职业病防治机构。

第十二条工业企业对职业性有害因素的监测结果,应按规定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各行署、市、县和工业企业系统的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应按规定将监测结果报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省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省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十三条各级工业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为工业企业进行的监测、检查化验等技术服务,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法人代表对本企业的劳动卫生及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部责任”,是指企业法人代表对企业的职业性有害因素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进行定期监测;对接触有害作业工人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对患职业病职工积极治疗、妥善安置,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等负全面责任。

第十五条工业劳动卫生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制度,工业劳动卫生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四)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

(五)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造成职业危害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限期治理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工业企业不具备劳动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职工作业场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罚款: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工业企业,罚款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

(二)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

(三)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罚款三千元至五千元。

(四)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经警告后仍无改进或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

(五)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七)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经警告后,仍不按规定进行监测、评价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八)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造成职业危害的,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十九条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或生产场所存在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隐患而需采取紧急治理措施的企业,经管辖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受到经济处罚单位的直接责任者,有关责任者和企业法人代表,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停发本人三个月奖金。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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