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宾馆未在通行道上设置警示标志,导致顾客摔成骨折。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宾馆在管理上存在不当之处,应当对顾客的摔伤承担一定责任。
73岁的贺某诉称:2008年6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宾馆游泳,上岸后去药浴池路过水池步行墩时,由于被告宾馆提供拖鞋较大不跟脚,原告在从步行墩上岸时,被刮住绊倒。原告当即感到肩部腿部疼痛难忍。由工作人员抬至按摩室,初步处置后,被告出车由温泉部主管人员二人随车将原告送至顺义区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肱骨平台骨折,住院5天后转院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9710.6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摔伤后,被告曾积极给予抢救并派员出车送至医院救治。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10.6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宾馆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8年6月19日上午原告确实在被告宾馆受伤,但原告滑倒的原因不是被告提供的拖鞋大不跟脚造成的,被告认为不可能根据每位客人的脚的实际大小向客人提供拖鞋,而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第二,拖鞋不跟脚并不必然导致被绊倒,被告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被绊倒是其不注意导致的。被告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现场勘验,从游泳池到药浴池的路有两条,其中一条途经走廊,相对平坦但相对路途较长;另一条就是原告所走的步行墩,该步行墩比岸上低0.12米至0.14米,就此落差被告未在岸上设置任何警示标志。
法院认为:从事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摔伤系因被告提供的拖鞋较大不合脚所造成,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为消费者提供了两条可供选择的行走路线,但因其在相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路段上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从而造成原告摔伤的结果的发生,对此被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一名年龄已73岁的老人在选择行走路线时应尽量选择有利于自身安全的线路,但原告却选择了相对危险的线路行走,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宾馆赔偿原告贺某医药费一万七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七十八元、护理费九百四十五元、残疾赔偿金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九角、鉴定费用一千五百零二元五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三万四千七百二十三元零四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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