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崧颜,女,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汇源2巷2号。
委托代理人:游自本,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奇光路2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
法定代表人:江佐中,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文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徐崧颜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本案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只引用了定性条款,而没有引用实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处罚条款,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2004年3月23日作出顺劳审撤字[2004]第002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撤销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当日重新作出顺劳审字[2004]第000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徐崧颜,由于被上诉人已撤销其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上诉人已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但由于该《劳动教养决定书》已被撤销,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尚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以,上诉人提出恢复其人身自由等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驳回上诉人徐崧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徐崧颜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公正,偏袒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违法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处罚决定不合法,不仅没有事实根据,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查清事实,异地审理;确认被上诉人的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赔偿店铺停业,违约及经常性开支6954.83元;支付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侵犯上诉人人身自由的赔偿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计算。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对上诉人徐崧颜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另外,由于我会在对上诉人徐崧颜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不够全面,我会于2004年3月23日撤销了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当日重新作出顺劳审字[2004]000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及其家属。上诉人所称的有关事实和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采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享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只引用了定性条款,而没有引用实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处罚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引用具体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2004年3月23日作出顺劳审撤字[2004]第002号《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撤销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于当日重新作出顺劳审字[2004]第000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徐崧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违法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由于被上诉人已撤销其作出的顺劳审字[2003]第0004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对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来解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吴文志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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