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范某,捕前系个体医生,在本村开设一卫生室,具有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1998年,范某在开封医专学习时,从一副教授处得到一张治疗腰、腿疼等风湿病的民间验方,用于临床有一定疗效。范某在以后的行医过程中,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按该验方配制成胶囊,让患者服用,未出现不良反应。2004年6月,本村村民袁某因腰、腿疼到被告人处治疗,范某便开具了自己配制的胶囊,袁某服用三天后自述有效,范某遂加大了剂量,袁某服用后出现中毒现象。被告人闻讯后,采取了相应的抢救措施,袁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袁某生前患有高血压、冠心病,因服用含有超标乌头碱的胶囊后中毒,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评析】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理由是:(一)被告人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利用民间验方配制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其配制的胶囊应视为假药,不论其是否认识到是假药,都不能改变假药的性质。因此,被告人不认为是假药,实属其本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影响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理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医疗事故罪。理由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身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人身健康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主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这一点正是两罪的本质区别。被告人从一副教授处获得验方,曾用于临床实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其轻信能够医好患者,且在造成患者中毒后采取积极抢救措施,而不是放任死伤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故意;(二)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危害人身健康,又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范某配制的药品只是在医疗中用于特定的患者,并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范某的行为侵犯的是医疗规章制度,而不是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客观方面不同。被告人根据他人传授的验方,配制少量药品,用于就诊中的患者,而不是向社会公开出售,该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生产行为,虽然其在医疗过程中开出药品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这只是医疗行为的一部分,其开出的药品是用于医疗本身,而不是单纯销售的商业行为,显然,被告人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四)主体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一般主体,对行为人的身份没有特别要求,医疗事故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才能构成。范某具有行医资格,属医务人员,符合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被告人身为医务人员,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医疗,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并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医疗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史*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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