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喜,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8月24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和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犯伪证罪,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7日晚,中牟县郑庵后路俭村村民李*合(已判刑)和被告人李*喜一起,由李*合开车将韩某某拉至本村西地,李*合在车上抢劫韩某某现金5000元。之后,李*合将赃款交给李*喜,由李*喜将赃款送到李*合家中,交给李*合之父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喜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李*合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喜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喜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冰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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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一编 总则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n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n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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