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陆某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陆某单位集资建房分得住房1套。2001年4月,李、陆离婚。2002年1月,该集资住房以李某、陆某夫妇名义享受1996年房改政策标准,补办了房改手续。今年6月,陆某以1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他人。李某得知后主张该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平分16万元。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房屋是优惠出售的公有住房,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国家将公有房屋优惠出售给职工是我国城市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向住宅商品化的产物,优惠出售公有房屋产权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城镇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精神,将原出租给单位职工的旧房或新建房屋在国家规定的建房标准价格基础上,实行一系列优惠政策,将房屋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公有住房产权形式多样:
1、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依法进入市场;
2、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
3、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或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并且购房具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优惠出售公有房屋的价格结算存在几方面折扣,住房本身折扣、夫妇双方工龄折扣、一次性付款折扣等,其房屋的产权所得具有优惠和福利补助的双重性。
本案争议房屋单纯从不动产产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看,产权的取得确是在李某、陆某离婚后,因此造成双方认识上的混淆,实际上,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利益自1995年缴纳住房集资款之日起至产权取得期间呈一种持续待定状态,而不能单纯凭房屋权属取得时间来衡定。而且陆某向单位购买的成本价公有住房,是以李某、陆某工龄折扣等执行一对夫妇享受一次购房补贴政策,房改房优惠取得是基于李某、陆某的夫妻关系,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属李某、陆某的共有财产,陆某出售共同财产的所得应由两人共有,李某有权要求平分该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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