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诉是原告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对撤诉做了规定,但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在种类、内容和条件上与民事诉讼中的撤诉有所不同。关于如何处理好行政诉讼的撤诉问题,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参照行政诉讼法,我们有以下几点体会和看法。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撤诉无外乎有以下三种情况:
1、原告在行政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
2、原告在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
3、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要处理好这三种情况的撤诉,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要掌握好这三种撤诉案件必须具备的条件。对原告申请撤诉或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必须具备:1、必须是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他诉讼参加人,除无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和经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人以外,无权申请撤诉,而且对被告改变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必须是同意改变或者同意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自愿申请撤诉。申请撤诉的时间必须是在起诉以后,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以前。2、必须经人民法院审查。这里所称的审查,不仅包括要对原告是否有意规避法律制裁或者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而且还应包括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出自自愿,即有否因被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胁迫或者诱骗所致。如经审查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即应裁定准予撤诉,其中有一项不具备,即不应准许撤诉。
对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要注意掌握,原告必须是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所谓合法传唤即应是法院用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准时到庭,用电话和口头捎信的方式都不是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则是指四十条规定是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则是指庭审中原告人未经审判长的许可而退庭不参加诉讼的情况。因此,对这类情况的就要求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时要查明原告未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是否系因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因素而致,且不可二次合法传唤后不查原因,盲目决定,剥夺原告人的诉权,人民法院必须同前一种撤诉一样要进行审查。
二、准予撤诉的裁定应使用书面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准予撤诉的裁定应用书面为宜,因为对有些案件来说,撤诉裁定可能成为行政机关赖以执行的一个根据。再者行政机关对案件的处理还应立卷建档,它不仅要反映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也反映出该具体行为经过诉讼后的结果。
三、关于行政案件撤诉后能否再起诉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从行政诉讼中撤诉的概念看,它是指原告起诉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己撤回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撤诉本身是原告放弃诉讼的权利,他的法律后果则应视为该诉讼程序没有发生。如果原告撤诉时单纯放弃了诉讼权利,没有放弃实体权利,也就是与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仍然存在,只要不要求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行政争议做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撤诉后,只要在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内,原告仍有起诉的权利。
四、撤诉案件的诉讼费承担问题。申请撤诉或按撤诉处理都产生了终结这一特定程序的效果,诉讼费一般应由原告承担,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对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引起原告撤诉的,应由被告承担,不论部分变更或全部变更,无论是撤销或部分撤销,这主要是因为,就从改变引起撤诉这一点看,就可以说,改变部分就是原被告之行政争议之所在,也就是原告诉愿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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