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的管理,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低保资金是为保障城市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专项用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救助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的补助资金。
第二条低保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财经制度。
第三条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担,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低保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四)其它资金。
第五条低保资金只能用于低保对象的生活救助,不得用于其它支出,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六条对于开展低保工作发生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各地应列入民政部门事业经费预算。任何个人或部门不得从上级下拨的低保资金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低保资金中开支低保工作经费,也不得向低保对象收取任何低保费用。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在“财政社会保障资金补助专户”下设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分类明细帐,对低保资金进行帐务核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第八条“补助专户”内年末低保资金结余仍留存“补助专户”,按规定如数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外的用途。
第九条各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对低保资金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各低保金发放点还应设立低保对象个人台帐;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监督、检查,建立严格的资金审批程序。
第十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人数和补差金额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执行年度预算过程中,若遇到保障标准提高,需增加低保资金的,应根据实际需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低保资金预算,编制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按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将低保资金从补助专户拨付民政部门使用。
第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分析预算资金执行情况,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按月向上级民政部门填报《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月报》;年终时应及时编制低保资金决算,决算在对全年收入和支出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据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虚报虚列,严禁随意调整收支数据,转移低保资金。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计月报》,及时核对本级低保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要准确核实低保对象家庭的实际收入,严格按当地低保标准和低保家庭收入的差额发放低保金,不得降低水平和平均发放。低保资金实行按月定时发放制度,不得推迟和拖欠。
第十六条各级民政部门必须逐步建立完善的低保金社会化发放制度,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或邮政储蓄直接将低保金发放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各地实行低保金社会化发放所需费用,从当地本级财政安排的低保工作经费中解决。
第十七条低保资金的收支管理和发放,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主动接受上级或同级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低保工作运行的公开、透明,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对低保资金使用不当、贪污、私分、挪用、乱支、虚报、冒领的单位和个人,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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