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人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依法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X没有向原告提供银行帐户让原告打款。
根据本案的庭审,原告出示的手机号码向原告使用的手机发送短信,让原告向ZXL工商银行帐户打款XX万。
1、庭审后,经被告方多次拨打,该手机号码显示为空号,所谓的空号也就是无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无人使用的手机号码自然没有机主,根本不会发出手机短信。
2、对于该手机号码被告既未听说过,也从未使用过,更没有发过所谓的短信让原告向指定帐户打款。对于手机号码以及所谓的短信,被告毫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用此手机号码发过短信纯属无稽之谈。
二、原告当庭出示的所谓的录音证据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手机通话录音必须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相佐证,原告只提交了所谓的手机录音,而无相应的手机通话记录来证明双方在录音的时间点发生了实际通话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不能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通话录音中没有提到借款人是否是XL(没有提XL的名字),也没有提到借款的金额,更没有提到借款的时间,仅从录音内容判断,根本无法确认“对话双方”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与本案审理的XL借款有直接的联系。
三、原告诉称的20XX年4月2日向ZXL工行帐户转款与本案审理的XL借款担保无任何联系。
1、20XX年4月12日XL签字的借款借据清楚的显示:“作为借款人今借到XXF的借款”,而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时间”是20XX年4月12日,所以借款借据上的“今借到”只能理解为今天借到,所指的时间具有唯一性,借款的时间只能20XX年4月12日,该时间与原告诉称的20XX年4月2日转款相矛盾。
2、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于20**年4月2日将**万元款项转给了ZXL。被告方认为,原告将款项转入ZXL账户只能证明原告与ZXL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原告向ZXL银行帐户转款**万元,该款项的性质是什么呢?款项是货款、是维修费、还是其它性质的款项不得而知。从庭审原告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既不能证明该**万元款项的性质,也不能证明该款项被债务人XL使用,更不能证明该款项与20**年4月12日XL签字的借款借据有关。所以被告方认为原告转账给ZXL的**万元款项与本案审理的XL借款无任何联系,原告硬将同ZXL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审理的XL借款联系在一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向特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金额为**万元的巨额款项,应当有合同相对人的书面授权文件。本案原告在没有任何书面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将一笔巨额资金**万元转入一个来历不明的个人账户,这即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日常的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
四、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合同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人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对是否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XL签字的“借款借据”仅仅是借贷双方初步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不能凭借一张“借款借据”就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本案在被告对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提出了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已实际发放,从证据的角度分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合以上,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向ZXL账户转款与XL借款两者之间无任何联系,原告并没有将**万元款项实际支付给XL,所以本案XL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做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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