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居住登记的对象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居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其他十六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居住在具有本地户籍的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居住时间在十五日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四条居住登记责任人申报居住登记时,应认真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提供流动人口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居住证明(复印件)及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1张。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复印件)。携带未满十六周岁人员的,还应提供其户口簿(复印件)。居住登记责任人应认真核对所提供的材料,并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已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不满五年的流动人口,省内的其人像信息可由我省人口信息库中提取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省外的其人像信息可从其持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读取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流动人口本人也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居住登记责任人或流动人口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对,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居住登记信息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居住登记责任人或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居住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拟在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已满十六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流动人口,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领《江西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购买房屋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本人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九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如实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居住证明和相关材料,并交近期1寸正面免冠照片2张。居住证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审核、打印,加盖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已办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不满五年的省内流动人口,其人像信息可由我省人口信息库中提取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省外的可从其持有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中读取录入全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其申领居住证时可不提供照片,而由办证系统在居住证上标注“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
第十条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六个月、一年、两年和三年,具体期限由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流动人口申报及提交的材料确定。
公安派出所接到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经所领导审批后,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一次性告知其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单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申领人在规定的时间,凭《居住证受理回执单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领取居住证。
第十一条居住证有效期内,流动人口居住地址等项目发生变动,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居住证项目变更,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公安派出所应对流动人口变更申请进行审核,根据规定可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变更;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核准予变更的,在申请人居住证的登记事项变动记载栏打印变更内容,并加盖派出所户口登记章,其居住证无需更换。
第十二条居住证有效期满,持证人需继续在居住地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居住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居住证延期、换领、补领时,应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公安派出所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的居住证。
第十三条《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居住证受理回执单和居住证的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并印制,各设区市公安局户政(治安)部门到省公安厅按成本价购买。
第十四条本规范第三条中所称的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第十五条本规范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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