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性应严格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实践中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以下结合二罪的区别将本案定性做一阐释:
(一)严格把握受贿罪“对向犯”的特征。在受贿罪中,因行为人对其职务的利用是通过“权钱(财)交易”来实现的,所以必须有相对人的介入才能够实现。而在贪污罪中,行为人对“职务”的利用是直接的,无论是“侵吞、窃取、骗取”中的哪种方式,行为人都不需要他人的介入,自己可以独立完成。判断行为是否为对行行为包含两个方面:其一,客观方面而言,双方实施了至少一方被刑法评价为犯罪的行为,行为的起点各自不同,却到达同一终点;其二,主观方面而言,行为各方具有实现同一目标的故意,彼此具有意思联络。
(二)在主观方面,行贿人和“索贿人”之间并不存在针对同一目标的故意,行贿人的指向和索贿方赵某某的指向出现了分歧,行贿人的指向是赵某某所在的单位;而索贿人只是以单位为名义索取赞助款,而得到赞助款后仍然有后续行为来完成真实的犯罪目的,其真实指向是自己。
(三)准确认定“财物”的属性。贪污罪和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中都规定了对“财物”的占有,但二者的财物属性是不同的。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共财产;而受贿罪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但是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取的财物是行为人主管、管理、经营或经手的本单位财物,其所有权归该单位所有。而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获取的财物是职权、职务管理相对人交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为行贿人所有。
因此,贪污罪中公共财物遭受直接损失的只能是犯罪分子所在单位。而受贿罪受贿者所获取的财物,不管是公共财物还是私人财物,都不能是其本单位的财物,而是行贿方作为交换代价而自愿付出的,受贿者所在单位在财产上不能有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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