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
法定代表人:张晓溪,厂长。
诉讼代理人:张耀东,厂办主任。
诉讼代理人:赵杰,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人造金刚石厂(以下简称,天津方)与上诉人(原审被
告、反诉原告)北京×××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方租赁天津方的分厂(含
19台压机),期限三年,年租金30万元。2002年10月19日合同期满后,因部分设备损坏后双方产生矛盾,未能交接
天津方诉至天津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北京方支付租赁费121250元,附属设备,电费46932.37元,水费3341.74元,
取暖费45770.40元,合计217294.51元。
北京方提起反诉要求租赁费(含租赁19台压机费用)应按11台压机计算、收取租赁费,并要求退还租赁费351118
元;并要求扣除变损电量和变压器损耗即要求返还电费118954.39元;退还设备维修费135873.73元、给付货款
9833.40元,总计615779.52元。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北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人造金刚
石厂电费31299.77元、水费3181.74元、取暖费44197.40元,三项合计78678.91元。判令天津人造金刚石厂于本判决
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增方源金刚石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180065.55元。三、驳回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69元,其他诉讼费用4830计10599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负担
4599元;反诉受理费11296元,其他费用5648元计16944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1944元。
北京方、天津方均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02)×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先后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鼎律师事务所赵杰、刘秀香律师担任天津方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北京方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四项,两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天津方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以天津方违反《劳务合同》为由判定天津方承担《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判天
津方退给对方已交付的部分租赁费,显然无道理。原审混淆《劳务合同》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租赁合
同》中约定按租赁物整体计租,年租金为30万元。租赁物包括压机及辅助设备、设施、厂房配套生产线。一审法院一方面
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一方面却抛开《租赁合同》规定,仅认定以租赁物中的压机数量分摊租赁费,损坏的压机不计租金
,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根据。显然原审法院按14台压机数量计算租赁费的结论是错误的。一
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租金180065.55元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
人2002年5月19日至2002年10月19日的租赁费12125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电费中的基本
电费,是国家规定的工业用电的必备项目,不是天津方转嫁负担。原审对电费的判决是正确的。
2003年7月26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电费、水费、取暖费依法所做判决是正确的,北京方就此上诉,未能提交
新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对于租赁费是否应予以返还的问题,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对租赁物进行了交接,并依约签订租赁物交接清单,应认
定北北京方即对租赁物完好工作状态的认可,对设备接收后,其即享有完全的使用权,并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所签
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目的在于为解决天津人造金刚石厂职工待岗问题,同时并未限制北京方对
外用工的权利。即《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虽然《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终止劳务合同,此
合同一并终止;《劳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与租赁合同同时生效或终止,但并不能因此而将两份合同互为条件,而应以合
同中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作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因此,北京方主张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未能完全履行《劳务合同
》,致使只使用部分机器,所以应按实际使用机器的数量计付租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8台4400型压机未实际使用问题
,由于双方并未就该设备的处理达成任何协议,因此双方应依《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北京方应对该设备妥善保管,待
租赁期满后,交还该设备,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北京方未能就租赁物交接时并非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
张返还租金,给付维修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租赁费返还问题的处理不妥,应予以改判。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02)×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撤销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02)×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北京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人造金刚石厂租赁费1212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9元,其他费用4830元,合计10599元,
由天津人造金刚石厂承担848元,北京方承担97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96元,其他费用5648元,合计16944
元,由北京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4130元,由北京方承担。
天津方胜诉。本案是一起运用法律关系理论,论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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