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一)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
(二)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意思表示受到胁迫;行为内容的作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相对人与公务员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
(三)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四)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严重违反法定形式的,也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而无效。比如,工商行政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仅有决定,则属于形式上的重大、明显违法。此外,书面形式欠缺的,例如未加盖公章的情形也属于上述情形。
二、行政决定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可撤销行政决定与无效行政决定相比仍有明显区别。
(一)第一,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特别严重且明显的瑕疵,而可撤消行政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合法要件缺损或行政决定不适当,属于一般的瑕疵。
(二)第二,两者溯及效力不同。无效行政行为它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在理论上不能作合法、有效的推定。而可撤消行政行为虽然通常使行为自始失去法律效力,但根据公益需要或行政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情况,撤消有可仅使行政行为自撤消之日起失效。
(三)第三,两者的确认主体不同。无效行政行为确认主体除了有权国家机关。予以确认以外,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自行判定并予以抵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而可撤消行政行为的确认主体只能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行政相对人自己无撤销之权。
(四)第四,两者的诉讼时效不同。如果相对人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大家都知道行政决定是国家机关单位进行决定的,有些情况下是可以进行撤销的,但是在绝大形况下是不可以进行撤销的。行政行为撤销是需要进行赔偿行为的,具体赔偿的金额是根据案件的大小的和当事人损失的程度进行决定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后果
(一)在实体法上,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它自发布之时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不受它的拘束,其他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也可以不尊重它。当事人不履行它所规定的义务,不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程序法上,该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因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确定力。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受到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一般会请求国家有关机关进行认定并宣布其无效,以避免由于自己法律认识错误造成违法的风险。
(三)在后果处理上,具体行政行为被确定无效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行政机关应当返还从当事人处取得的利益(例如罚没款物),取消要求当事人履行的所有义务,赔偿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收回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给予当事人的权益。如果此种收回给善意的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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