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研究【摘要】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伤害事故,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就是最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所以此种工伤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工伤保险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的赔偿研究
【摘要】工伤事故是一种很常见的人身伤害事故,在现实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时有发生,比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就是最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所引起的工伤。所以此种工伤事故往往同时涉及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在这两种请求权竞合时如何处理,我国现有法律好象显得很不完善,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请求权竞合赔偿问题,却严重影响着职工的权利。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能否在一定条件下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是采取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是各方面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并司法实践中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论。正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所获得的救济途径不同,通过对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进行比较,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因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何具体协调两者关系。
【关键词】工伤事故人身损害保险待遇竞合双重赔偿
工伤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和个人雇工在工伤时间、工伤场所内,因工伤原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以及罹患职业病的意外事故[1]。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的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出现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工伤事故受劳动法调整,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差别。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为民事侵权[2]。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受民法的调整,属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在我国,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和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使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后产生两种赔偿。
一、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补偿)模式
基于工伤的双重性质,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就会产生两种责任,因此,当工伤事故发生后,就存在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在适用上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二者之关系,各国规定不同,归纳言之,计有四个基本类型:一、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二、选择;三、兼得;四、补充。[3]
(一)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
所谓以劳灾补偿取代侵权责任是指遭受意外伤害之劳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之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即以工伤保险待遇完全取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采此制度的国家主要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1)免除了雇主侵权法上赔偿责任;减轻了雇主的责任,(2)可以减少诉讼,避免劳资对抗,符合促进劳资关系协调发展的目的;(3)能节约社会资源,提高效率。该模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1)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对受害雇员利益的保障不利。(2)这种模式功能单一,不利于对工伤事故的制裁和预防。[4]
(二)选择
选择者,系指受害职工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间,只能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一经选择,不得反悔。此项制度表面上似属妥当,但实际上对于受害职工极为不利。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曾一度采用此制度,但后来均已废止。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赋予了受害职工充分选择的自由,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缺陷有二:一是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其二,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5]
(三)兼得
兼得者,系指充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即充许获得双重利益。采用此制度的国家很少,其主要国家只有英国而已,但其双重救济要受到限制。
该模式的优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对受害职工的保护,特别是在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均偏低的情况下,对受害职工权益的保障极为有利。
该模式的缺点主要在于:(1)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2)双重保护模式的实行,受害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和侵权损害赔偿的总和可能会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即获得超额赔偿或补偿,受害职工因此而增加额外收益,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增加的道德风险。
(四)补充
补充者,系指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补充模式既分散了工伤风险,又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节约有限的社会资源,同时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它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相对前述三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也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6]
上述各国的工伤事故救济制度,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政策和侵权法律制度有关,且各有其制度优越。其中选择取代制度早已成为历史,采用取代制度的都是发达国家,兼得制度只有少数国家采用。而补充制度的优点多,不足少,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二、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证。人身损害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人身损害事故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人身损害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与人身损害事故两者相比较,主要有以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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