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某大型工业企业职工举报,反映该厂近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发生矛盾,矛盾焦点是单位不肯将他参军的三年军龄算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该举报后立即介入调查,经了解,举报人退伍后即被安置到该厂工作,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已工作了六年。由于近期该厂经营方向发生变化,对部分岗位人员进行裁减,举报人就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之一。由于单位认为举报人参军的三年并没有对该厂有所贡献,因此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计算他在本厂工作的年限,即支付六个月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员对单位的错误认识进行了教育和批评,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单位在十五天内支付举报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十天后。举报人收到了单位支付的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情分析:
本案的矛盾焦点是举报人的军龄是否应当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2002]20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受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该厂应当支付举报人包括三年军龄在内的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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