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广场管理条例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7:02:03 284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广场管理,维护广场正常秩序,保护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活动、休憩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对公众开放的休闲、娱乐、集会等活动的广场管理。

纳入本条例管理范围的广场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对广场的日常管理;城建、园林、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文明游览、休憩,维护广场秩序和环境卫生,接受广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广场管理组织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管理,维护广场秩序,保证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完好,精心养护广场花草树木,保持广场整洁美观。

第六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广场地面铺装物、喷水设施、凳椅、广场鸽舍、公告栏、画廊、雕塑、公用电话、灯饰、标志牌、井盖、隔离护栏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开挖地(路)面。

第七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果;

(三)践踏绿地、花坛。

第八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环境卫生,保持广场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撒落、飞扬、泄漏;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

(四)吊挂、晾晒、焚烧物品;

(五)捕捉、伤害广场鸽;

(六)带入的宠物对他人构成危害或者影响环境卫生的;

(七)在喷水设施中洗涮;

(八)随意摆设经营性摊点;

(九)聚餐、酗酒及从事赌博、迷信等其他不文明活动。

第九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进入广场,应当遵守广场交通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内通行;

(二)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冲洗车辆。

第十条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在征得广场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宣传等活动;

(二)设置广告或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养护、维修、设置市政公用设施。

因组织各种活动损坏广场设施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广场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500元的罚款;

(二)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10—100元的罚款;

(三)有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50元的罚款;

(四)有第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给予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进入场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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