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与马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马某租赁卫某厂房生产玩具,租金每月2500元,月底付清;卫某厂房内的设备材料作价20000元由马某接受。马某在一年内付清此款;合同租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卫某交付厂房给马某,马某租赁前期也按期交付部分租金及设备材料款8000元,并由卫某出具收据。2004年8月,卫某与马某就尚欠租金及设备材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仅有几组数据,包括卫某放弃部分租金金额,最后结算单注明欠20000元,但卫某及马某均未在结算单上签名。后卫某持合同书及结算单向法院起诉,诉求马某支付欠款20000元。马某辩称已不欠卫某钱,该结算单为草稿,结算清楚后已全部付清了卫某的钱,所以双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也不存在任何欠条。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卫某要求马某支付20000元欠款,马某虽然认可结算单上的数据,但否认尚欠款,对于卫某与马某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卫某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卫某提供的合同及结算单,不足以证实马某尚欠款,为此,卫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驳回卫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认可结算单上的欠20000元的结算,此时,卫某就已经完成的对马某享有债权的举证;马某提出已全部付清了款,这属于新的事实主张,该主张应由马某举证,马某未提供任何已付款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应确认卫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判决马某偿还卫某欠款20000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卫某提供了租赁合同、结算单,马某对合同及结算单都予以认可,并且结算单已注明欠20000元,可以说,马某对卫某诉请依据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马某提出结算时已全部付清款,该事实与卫某主张的欠款事实不相同,这属于马某为反驳卫某的主张而提出的一个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对马某主张的已全部付清款的事实应有马某承担举证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而第一种意见中认为的应由卫某承担继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对卫某过于苛刻,债权债务关系的继续存在是在不发生清偿、抵消等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则继续存在,本案站在卫某的立场,对于这种没有发生的事实,如何要求卫某举证;所以说卫某只要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应由主张方承担。
二、本案从合同之诉的角度看,也应由马某就已付清款的事实举证。卫某与马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卫某已交付租赁厂房及转让的设备材料,马某应按约定交付租金及价款。本案对马某是否全部付清款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马某承担全部付清款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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