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198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06年12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1时许,在本市常德路、安远路路口附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查获携带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净重11.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2010年1月27日检查笔录等书证、物证;证人翁海峰的证言和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1.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判处。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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