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律本地化,是实现平稳过渡的基本条件之一。继1996年1月1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之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又于1997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这无疑是法律本地化的又一重大举措。恰在这一时期,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1日施行。澳门与大陆的这两部刑事诉讼法典,都对原来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改革。将这两部新法典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不仅可以增进大陆与澳门之间法律与法学的交流,而且对于顺利解决当前和澳门回归祖国后的相互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也有一定意义。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对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比较。
一、关于立法技术与法典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为叙述简便,以下称大陆刑诉法典)是对1979年刑诉法典修正后的法典,条文由原法典的164条,增加为225条。就条文数量看,是当今世界刑诉法典中条文最少的法典之一。[1]不仅如此,就条文的平均字数而言,也是最简炼的,全法典3万余字,每条平均100余字。可见,大陆刑诉法典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原则性和简明性特点。
澳门原本没有自己的刑诉法典。1997年4月以前,施行的是1929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有700条,1931年1月在澳门生效。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法规。[2]1997年4月生效的澳门第一部刑诉法典共499条,20万字左右,条平均字数约400字。其条文为大陆刑诉法典的一倍以上;条平均字数为三倍以上,可见该法典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细密性与完整性特点,法典自身的操作性也较强。
为了弥补操作性问题,大陆司法机关采用了实施细则技术,由各司法领导机关根据立法的规定,结合自由的权限和工作程序特点,相应制定了实施细则。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上共千余条。公检法机关的实施细则,先由各机关草拟,在草拟中各机关主动与兄弟机关协调统一认识,若干不能统一的问题,由中央立法机关的工作部门负责协调,然后报中央立法机关备案后试行,试行中再修改、完善。这种法典加细则的立法技术,有其优点:刑诉法的简明性,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实施细则的细密性,又便于司法操作。日本也有类似情况,其刑事诉讼法不过460条,另订实施法,以供操作。
就法典体系而言,大陆与澳门的刑诉法典很相似,大陆刑诉法典虽未明确为两个部分,但实际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法典为第一编,规定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立法宗旨、任务、基本原则和几项基本制度,共82条;第二部分为诉讼程序,法典为第二编至第四编,按诉讼程序之发展,分别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共143条。编以下为章、节、条款结构。
澳门刑诉法典,首先写明引则及一般规定,然后明确标出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部分之下为卷、编、章、条款。第一部分实为总则,共五卷、223条,类似于大陆刑诉法典的第一编,第二部分为程序部分,共六卷276条,分别规定了初步阶段、侦查和起诉、审判和执行,也是按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编制的。
两部法典的区别是:
第一,大陆刑诉法典用第一章集中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及指导各项制度和程序运作的基本行为准则及效力等问题;澳门刑诉法典的引则及一般规定,虽然具有这种功能,但不如大陆刑诉法典第一章那样明确和集中。
第二,澳门刑诉法典对诉讼主体的范围、权限、行为及其方式,规定得很细密;大陆刑诉法典则比较原则、粗疏,只有结合法院、检察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实施细则,才能作较全面的理解。
第三,在分则部分中,大陆刑诉法典对审判前程序规定所占条文比例较大,共64条,占法典条文的1/4,对立案、侦查、起诉定为一编(第二编),分三章予以规范,实际是把立案、侦查、起诉都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澳门刑诉法典的初步阶段,其功能与大陆刑诉刑诉法典的第二编相似,共为69条,仅占法典条文的1/7.可见,大陆刑事诉讼制度对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予以更高的重视。
第四,澳门刑诉法典专用一卷规定特别诉讼程序,与审判卷并列(第八卷),分用三编规定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法诉讼程序,用27个条文。大陆刑诉法典仅将简易程序在第一审程序中用一节加以规定,只6个条文。原因是大陆尚无简易诉讼的经验,有待于总结、借鉴加以完善,大陆学者们也认为简易程序的操作性较差。
第五,大陆不认为保安处分为刑事处罚,也未实行司法税及刑事诉讼费用制度,所以刑诉法典中无此两种规定。澳门刑诉法典对保安处分及司法税、诉讼费用等在前后两大部分的条文中,都占相当篇幅,仅执行中即占19个条文。大陆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专家们曾议及收取诉讼费用问题,但多数人认为条件尚不成熟,随着经济条件和诉讼经济观念的发展,将来有可能收取刑事诉讼费用。
二、关于诉讼主体
澳门刑诉法典第一部分之第一卷以诉讼主体冠名规定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以及各自的权限、职责等有关问题,其主体的范围包括:法官、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和嫌犯及其辩护人、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大陆刑诉法典中没有诉讼主体的概念,而是在教材中使用这一概念。对其范围则有不同意见。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担当一定的诉讼职能并对一定的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起着决定性影响和作用的机关或个人。其范围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3]大陆刑诉法典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种观点与澳门法典的诉讼主体范围很接近。
(一)关于专门机关的范围和职权
大陆和澳门都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警察机关。澳门实行法官独立的原则,所以其称谓是法官,而大陆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其称谓是法院。大陆的警察机关包括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
各个专门机关的职权,大陆与澳门有同有异。大陆刑诉法典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4条指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大陆法中的预审概念与西方完全不同,与澳门法也不相同。根据大陆刑诉法第90条的规定,它是指由侦查机关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而对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讯等活动,是侦查行为。预审的主体仍然是原来的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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